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法官
迴避及移轉管轄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九十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告駁回後,聲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因之,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如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自以律師或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被告在第三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如不符上述資格,自得不予許可。本件聲請人甲○○因誣告案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駁回其聲請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刑事裁定,諭知抗告駁回,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台刑六字第0五六四九號函將全案卷證(即本院卷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卷各一宗)檢送原審法院,有該案本院尾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審結該抗告案件後具狀聲請閱卷,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台刑六字第三一八一七號函,以其為當事人,所委任閱卷人非本案選任辯護人,於法無據,未准辦理,覆知聲請人。茲聲請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對於本院上開函文聲明異議並委任吳欣倫為代理人及辯護人,聲請檢閱該案件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連同本院卷及相關卷宗。除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另行處理外,關於檢閱卷宗部分,因甲○○被訴誣告案件,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案件,且未註明吳欣倫為律師,亦未釋明其為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聲請人於該抗告案件經本院審結後,委任吳欣倫為代理人及辯護人聲請檢閱卷宗,於法不合,自難許可。又聲請人係上開誣告案件之被告,其聲請檢閱卷宗,於法亦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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