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感訓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人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該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依此,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前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且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認定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定執行刑五年六月,自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接續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執行(見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QU0101Q0000000,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內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見上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QU0101Q0000000)。按諸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尚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假釋中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犯本件之過失傷害罪,自非累犯。乃原判決竟依累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何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案件,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刑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惟被告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兩案經合併執行,刑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累進縮刑四十二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犯本件過失傷害人罪之時,尚在假釋期間內,前案均未執行完畢。依首開說明,不應論以累犯。原審不察,論處被告累犯,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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