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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王居財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五八號,聲請處刑書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在宜蘭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高正治』署押,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而認該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惟查:甲○○在前述交通違規通知單所簽之署押,係其本人之姓名『甲○○』,而非『高政(應為正之誤)治』,有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所簽違規通知單一紙(後七字應為署押一枚之誤)可稽。從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被告甲○○在前述交通違規通知單所簽署本人姓名之『甲○○』署押,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間,原不應為罪。且『高政(應為正之誤)治』之署押既不存在,自無從沒收。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屬判決違背法令,如不利於被告,即應將其撤銷,另行判決。查本件原確定簡易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甲○○因無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恐為警查獲,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因駕車未繫安全帶,遭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告發取締時,冒稱『高正治』之名,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內,偽造『高正治』之簽名署押,偽造已收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交付舉發員警收執而行使,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復因交通違規遭警攔下開單時,再行冒稱為『高正治』,並提供高正治年籍資料供員警填寫,為警當場查證後查獲上情」,而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宣告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高正治」署押一枚沒收。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因未繫安全帶、未帶駕駛執照行駛等交通違規,經警舉發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固經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該紙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但被告在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簽之署押乃其本人姓名(即甲○○),並非偽簽高正治署押,有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原本及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十頁、非字卷證物袋內)。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因駕車未繫安全帶,遭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告發取締時,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高正治』之署押,偽造已收受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交付舉發員警收執而行使」,顯與其援引之證據資料(即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內容,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內既無偽造之高正治署押,原確定判決併宣告該紙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高正治署押一枚沒收。亦與其所依憑之證據資料內容,顯然不符。核被告所為,自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無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偽造高正治署押一枚存在。乃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此,竟依憑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內之記載,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宣告該紙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正治署押一枚沒收,顯有因證據上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之判決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復因交通違規遭警攔下開單時,再行冒稱為『高正治』,並提供高正治年籍資料供員警填寫」,係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時,曾書寫上載「高正治 Z000000000 00、12、13 宜市○○路○段一九八巷三弄三號」等字樣之字條一紙(見警局卷第七頁)交予員警供制作交通違規通知單,經查上開紙條上有關高正治姓名、年籍、住所之記載,僅係向警方表明違規者為何人,並非表示高正治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警方人員制作交通違規通知單時,對實際違規者究係何人,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違規人申報,即須依申報為形式上之登載,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確定判決既未就被告上述行為論科,非常上訴意旨對此復未指摘,此部分即非本件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審究之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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