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 上訴人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薛西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利美利律師
- 上訴人
-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自民國六十六年間起擔任台灣澎湖監獄之會計主任(至八十四年間止)、上訴人丙○○自七十九年四月起擔任台灣澎湖監獄之總務科長(至八十年十月間止),上訴人乙○○則自七十三年十月間起擔任台灣澎湖監獄之總務科庶務承辦人員(至八十年十月八日止),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對台灣澎湖監獄之採購、驗收、付款負有承辦、監督及審核之責;上訴人甲○○則為協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仲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承包工程、安裝機具、販售藥劑等業務之人;因協仲公司承包台灣澎湖監獄污水處理場工程,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開工,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申報竣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於竣工日起即行運轉使用。嗣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因該監副典獄長報告八十會計年度預算執行工作推行困難,為加快執行腳步,擬將各項工作進度列一時間表,要求承辦人員須於限期內完成,如未於預定期間內完成者,追究責任。並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上級提示及決議事項通知該監總務科人員對於各項預算工程希積極檢討,務必於年度結束前執行完畢及八十會計年度預算未執行項目,請總務科積極辦理。適因台灣澎湖監獄污水處理場之管理員報告該監使用場庫房中存置之消毒粉等藥劑至八十年六月底即將用罄,而此時台灣澎湖監獄尚有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設備費猶未支用,丁○○為迅速消化該筆預算,以避免受到責罰,乃於八十年六月底某日至該監總務科,囑咐丙○○、乙○○利用該筆經費向甲○○所經營之協仲公司購買污水處理場之備品(含機具及藥劑),丁○○、丙○○、乙○○在執行預算限期內完成之壓力下,即由乙○○電請甲○○自行提出另二家廠商之估價單。嗣於八十年七月三日甲○○即持該公司及楊氏企業有限公司、新光電機廠之估價單,一人出席台灣澎湖監獄採購小組會議,並於當日由台灣澎湖監獄向協仲公司以總價一百十七萬六千二百元之價格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藥劑及機器設備一批;嗣為配合八十年度預算執行之需求及應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核銷,丁○○、丙○○與乙○○均明知台灣澎湖監獄係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向協仲公司採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藥劑及機器設備一批,三人竟於當日共同商議,由乙○○告知從事該項業務之甲○○將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文書上之日期登載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而甲○○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與丁○○、丙○○、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將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文書日期登載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並交付於乙○○,嗣因甲○○無法立即交貨,丁○○、丙○○、乙○○三人復同意由甲○○以欠貨單代替合約而未實際交貨、驗收。丁○○、丙○○、乙○○均明知未實際交貨、驗收,不得為財產增加之填載,竟復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乙○○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先行於乙○○職務上所應掌理、製作之財產增加單上,為前開藥劑、機器設備不實增加之登載,並逐級交由使用單位蓋章後,列入財產明細表之帳冊內,而為行使。乙○○並連同前開甲○○持以行使登載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不實日期之統一發票,於同年月九日依該統一發票,製作黏貼憑證,逐級呈丙○○、審核人員、丁○○及機關長官批示後,據此製作付款憑單,由甲○○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依付款憑單領得全部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審計機關對於財務支出稽核之正確性及台灣澎湖監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本件有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上訴人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第一審判決亦依上揭條文論處上訴人罪刑,乃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法條,改依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科,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商業﹃登記﹄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即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名,見原審更㈢卷第二0一頁︶,而未告知上訴人等罪名之變更及命依該罪名辯論,依上揭說明,原判決該部分自屬違背法令。㈡、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及有關會計憑證,應屬會計法之範圍,而非屬商業會計法範疇,此觀會計法及商業會計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填製之台灣澎湖監獄付款憑單及財產增加單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彼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且原判決對於上揭付款憑單之內容何部分不實?如何登載?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及記載,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台灣澎湖監獄之付款憑單,為會計憑證,此觀會計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乙○○係該監獄總務科庶務承辦人員,並非會計人員。然原判決事實又記載「乙○○並連同前開甲○○持以行使登載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不實日期之統一發票,於同年月九日依該統一發票,製作黏貼憑證,逐級呈丙○○、審核人員、丁○○及機關長官批示後,據此製作付款憑單,由甲○○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依付款憑單領得全部之款項」︵見原判決第四頁︶,似認定上揭付款憑單係乙○○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文書。究竟上揭付款憑單,是否乙○○所製作?其有無權製作?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不無違誤。㈣、原判決理由認上揭統一發票為協仲公司所簽發,惟又認定簽發統一發票係甲○○所承包業務之附隨業務︵見原判決第六、九頁︶,自屬理由矛盾。㈤、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推由乙○○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先行於乙○○職務上所應掌理、製作之財產增加單上,為前開藥劑、機器設備不實增加之登載,並逐級交由使用單位蓋章後,列入財產明細表之帳冊內,而為行使」︵見原判決第四頁︶,果係實情,則乙○○製作之財產增加單,由使用單位逐一蓋章,然後列入財產明細表之帳冊內,似係台灣澎湖監獄內部文書製作之流程,如此,能否認係乙○○已就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亦有違法。㈥、原判決認甲○○就乙○○職務上所掌管之財產增加單登載不實部分,與乙○○、丁○○、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其理由無非以甲○○與丁○○等人均知悉八十年七月三日所採購之物品,未經交貨、驗收,竟由乙○○填寫財產增加單,是該四人均明知財產增加單登載之內容不實云云,為論據。然甲○○辯以上揭財產增加單之填載係台灣澎湖監獄管理財產之內部作業文件,伊僅單純出售物品予該監獄,並未介入機關內部財產管理,如何得知乙○○須填寫財產增加單?及內容有何不實?與乙○○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究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