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尾隨被害人范靜秋、楊彩美二人,並快速搶取范女背在身後屬范、楊二女共有之相機器材,並以扣案手槍指向范、楊二女,致其二人心生畏懼,不敢抗拒,此乃於范、楊二女抗拒下,上訴人之本能反應,上訴人絕無傷害其二人之意,上訴人係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脅迫,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顯有違誤。㈡上訴人失業,適逢女友懷孕欲辦理婚嫁事宜,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觸犯重法,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犯罪情狀可憫恕,請酌量減輕刑責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呂素幸、范靜秋、楊彩美於警訊之證述,核與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供認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領結一紙附卷及玩具手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按關於上訴人強盜范靜秋財物部分,原判決已於事實欄明確載明:上訴人尾隨楊彩美、范靜秋二人,自後著手搶取范女背在身後范女所有之相機器材,范女因而與上訴人相互拉扯,上訴人迅即提升其犯意為強盜意思,手持玩具手槍指向范女,至使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強取相機器材得逞等事實,並敍明: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呂素幸財物未遂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一罪論處,審酌上訴人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持玩具手槍對女性被害人強盜財物,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所犯財物不多,犯後復能配合尋回所得財物等犯罪情狀,應科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理由綦詳。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無不合,難於遽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上揭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即屬於裁判上一罪,其妨害自由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妨害自由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即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