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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船員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僱用大陸漁工並非須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方可進入台灣地區海域,祇要持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即可接駁上船,並於進入台灣地區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即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載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於法有違。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二十三人均有湄州灣隆祥中福勞務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其上並蓋有福建省湄州邊防工作站之關防,另有前開大陸人民二十三人之勞務證,上訴人始准予接駁上船,而循正常航線途經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即雲林縣箔子寮外海時,遭員警臨檢並將人船押往台中港途中,進源玖號漁船竟不知何故起火燃燒沉沒,上訴人因而無法依規定於四小時前向漁業通訊電台通報,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有違。

㈢、上訴人載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三名大陸地區人民,確有湄州灣隆祥中福勞務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及勞務證,上開委託書及勞務證是否出於偽造,原審未委託海基會轉請大陸海協會予以鑑定,遽認係屬偽造,於法有違。㈣、上訴人不知證人王國文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三名大陸漁工供述之內容如何,而苟上訴人知悉該二十三名大陸地區人民係為偷渡台灣地區打工,上訴人豈敢將之載運來台。又證人曾毓所為之證言並非實在。另「進源玖號」漁船係遭員警臨檢,並非正在偷渡,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犯行,係以上情業據受僱於上訴人之合法大陸漁工王國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而遭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二十三人,亦均供稱伊等來台之目的是為打工賺錢。其中施書斌、孫為文、林元何、洪啟通、黃增興、鄒長鑫、林昌平、念保瑜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明確證稱:伊等皆與不詳人士接洽,而非透過湄州灣隆祥中福勞務公司代辦赴台事宜,另勞務證均在船長手中,船長指示如遭警攔查時,再提出供檢查之用,且要求要回答伊等為船上作業船員,並謊稱來台是為捕魚等語。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勞務證二十三本、查獲現場海圖、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船舶國籍證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上訴人雖辯稱:勞務證上有福建省湄州邊防工作站之關防,故無法判斷真偽云云,惟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船員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受僱之大陸船員,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准漁船船主於十二浬以內海域接駁:㈠、持有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㈡、經漁會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僱用有案者。㈢、原船於下一航次繼續僱用,且僱傭契約有效期限尚未屆滿者;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受僱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前條及第六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參酌證人即屏東縣漁會承辦人曾毓家所供述之內容,及上訴人供承於案發前已載運了五、六趟大陸漁工等情以觀,上訴人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稱不知。上訴人載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陸人民,並未於其等上船後立即通報,已可認上訴人所載運者,並非漁工而係偷渡者。況遭查獲之大陸人民黃增興於警訊供稱:「我的勞務證,是船老闆(進源九號)在船上發給我,要我記得背熟」;曾國建供稱:「因發現相片及身分證號錯誤,才知勞務證是偽造的」;方秀建供稱:伊是要到台東;鄒長鑫供稱:「我是被查獲時,才知道我有勞務證,還是偽造的勞務證」;林昌平供稱:「老闆告訴我,若遇到警察,要說我是漁工,有勞務證,……勞務證是他交給船長保管,上面資料非我本人資料」;念保喻供稱:「船長教我們用假勞務證來騙台灣警察」等情甚詳,堪認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依據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船員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相關之規定,及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開勞務證係屬偽造之理由甚詳,則縱再將上訴意旨㈢所稱之委託書及勞務證送請鑑定,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偽造特許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特許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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