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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

上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串同俸如程偽造「欣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昕達公司,下稱欣一公司)民國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先後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俸如程及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理由欄內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以及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理由欄一固記載:被告串同俸如程偽造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先後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俸如程及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或稱:被告偽造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六日止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背面),且上訴人先後所提出欣一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四五至一五四頁、原審卷第二六八至二八三頁),是否均未包括第一審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調欣一公司案卷,其內所附該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事錄(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確切內容究竟如何,即其自訴之範圍究有無包括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內?又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紀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或冒用他人名義在上簽名蓋章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固得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紀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復未冒用他人名義在上簽名蓋章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縱令其內容不實,則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範疇。上訴人究係自訴被告偽造若干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究係自訴被告為何種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所載之自訴意旨尚欠明瞭,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載明自訴之範圍及其具體內容,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及得否上訴第三審,尚有未合。㈡、刑事案件得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苟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不得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上訴人是否為本件所謂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依自訴意旨即原判決理由欄一所載,有欠明瞭,已如前述,原審對上情未先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敘明,遽對被告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本院無從判斷,尚有未洽。㈢、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苟原審對被告得為實體判決。然上訴人於原審指稱:陳榮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股東會議紀錄,是被告叫伊這麼打的,整份都是被告授意伊製作的,包括出席者的蓋章及簽名,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等情,陳榮興嗣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足證偽造之欣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股東會議紀錄,完全係由被告一手主導及控制。雖欣可公司前開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並不在上訴人此次自訴範圍之內,然比對如附件一至六即欣一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內陳玉琴之印文,其與附件九即欣可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內陳玉琴之印文完全相同,足以證明被告可以完全掌控陳玉琴之印文並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偽造欣一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提出欣一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欣可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陳榮興偵查筆錄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二六二至二八六頁)。上訴人上開指述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指述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實,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指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有欠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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