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永嵐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八四六、一八五九、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褚永嵐與邱延益(已判處罪刑確定)原均係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職員,承辦該農會之定期存款業務,二人因賭博而成莫逆,揮霍無度。緣褚永嵐以其名下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九七七、一九七八、一九七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宜蘭縣羅東鎮○○街五之二號三樓,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向蘇澳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實借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並未清償。而邱延益之妹婿陳登信以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九四號二樓,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蘇澳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三十萬元(實借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陳登信曾將款項交由邱延益以清償該貸款,遭邱某侵吞(此部分係邱延益單獨犯罪)。乃褚永嵐與邱延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由邱延益利用夜間值班之際,盜蓋「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圖記」大印及該農會理事長「林正標」之印章於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偽造完成蘇澳農會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紙(下稱A份)及另紙蘇澳農會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B份),前者歸褚永嵐,後者歸邱延益。
褚永嵐旋即將A份偽造之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振坤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翌(二十五)日將該抵押權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蘇澳農會、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林正標本人。褚某於塗銷上開抵押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提示該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房地登記簿謄本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彭淑敏向蔡永祈、廖福妹二人借款,蔡、廖二人不知其詐,誤認該房地無其他抵押權存在,而應允借款,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後,由蔡永祈交付七十萬元、廖福妹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褚永嵐。而邱延益則將B份偽造之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陳登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文權於同年六月八日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同日將該抵押權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蘇澳農會、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林正標本人。㈡、客戶陳畢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向蘇澳農會所借款項五十四萬二千元,邱延益收受後,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反將該款侵吞,並於所掌放款帳卡上虛偽登載入帳,再盜蓋主管林圳溪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嗣將該款交予有共同犯意之褚永嵐,再由邱延益利用不知名之成年人偽刻「林靜芳」之印章壹顆備用,而由褚永嵐冒用「林靜芳」名義於同日申請定期存款,並製作同日收到「林靜芳」五十四萬二千元之收入傳票及以偽造之「林靜芳」印章蓋於定期儲蓄存款帳卡之印鑑欄及辨識欄上各一枚,以偽造該定期儲蓄存款帳卡,虛構「林靜芳」將此筆款項向農會辦理定期存款三個月,嗣於同年五月三日,褚永嵐再假冒「林靜芳」名義解除定存契約,並提出該農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偽造之人及該農會。㈢、蘇澳農會之客戶俞再發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該農會清償貸款一百萬元,邱延益收受後,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反將該款侵吞,並於業務上所掌之收入傳票登載入帳於林基榕,且盜蓋主管林圳溪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再將此筆款項交予具共同犯意之褚永嵐登入不知情之林基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內,褚永嵐隨即以邱延益轉交受託保管之「林基榕」印章書寫提款條,提取八萬元,另加上十萬元共十八萬元,由褚某製作收入傳票,匯予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不知情之黃瑞萍之帳戶;翌(廿九)日褚永嵐又以「林基榕」
印章書寫九十萬元之提款條,提出該農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偽造之人及該農會,得手後,二人花用殆盡。褚永嵐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不知其犯罪前,主動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接受審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褚永嵐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褚永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㈢認褚永嵐將其與邱延益侵占所得一百萬元登入不知情之林基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後,隨即盜蓋邱某交予之「林基榕」印章於提款條上,而提取八萬元等情,則其與邱延益二人,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外,其冒用林基榕名義,書寫提款條向農會提取款項,應另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對之漏未論列,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判決事實認褚永嵐以偽造之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其抵押權後,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持該已塗銷抵押權之房地登記簿謄本,向蔡永祈、廖福妹分別詐借七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因而就該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其先後分別向蔡、廖二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似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原判決事實對此未加認定,理由內亦未予論敘,併嫌未洽。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認褚永嵐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其中偽造印章及於定期儲蓄存款帳卡上偽造「林靜芳」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然就該盜用印章罪與所犯他罪之法律上關係如何,未置一詞予以論述,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係以褚永嵐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始參與邱延益共同犯罪,此經其與邱延益二人一致供陳無訛,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確為邱某個人所為,被害人從未指訴褚永嵐有參與該部分犯行,且該附表一、二部分之相關帳冊非褚某之筆跡,乃認其被訴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告訴人蘇澳農會代理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調查時一再陳稱,除邱吳秀美、邱武郎所繳款項遭侵占,係邱延益個人所為外,邱某所為其餘侵占等犯行,褚永嵐均曾參與,其二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職務調動後坐位相鄰,休假時復互為代理,其應屬共謀(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八頁、四十一頁背面、四十八頁背面、四十九頁、七十二頁背面、七十三頁),即邱延益於原審亦稱剛開始褚某的確不知道,確切時間伊記不清,大概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職務調動後才開始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是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從未指訴褚永嵐有參與該部分犯行云者,要與卷證不符。邱延益於第一審復坦承褚蕭阿定部分伊虛偽登載時(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㈤其中客戶褚蕭阿定部分),褚永嵐有參與,亦在場;而褚某對之亦不否認(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正、背面)。且依卷附休假簿影本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同月十三日邱延益確均請假,由褚永嵐代理其職務(見原審重附民字第五十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陳金成繳納之九十萬元,於同月十三日將蘇邱麗雪繳納之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侵占入己,並於帳卡上為不實登載者(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客戶陳金成、蘇邱麗雪部分),衡情應無可能係邱延益所親為,是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指褚永嵐就該部分與邱延益有共謀犯罪情事,似非全無憑據。原審對上開不利之證據未遑詳查,遽為有利之判斷,其證據調查職責尚嫌未盡。而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從未指訴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既非事實,且卷附放款帳卡、收入傳票等文件,迄未見事實審將其上筆跡送鑑定,或有何勘驗比對之紀錄足佐,則原判決理由謂其附表一、二部分之相關帳冊非褚某筆跡之語,即屬無憑,其據以認定褚永嵐無該部分犯行,亦嫌速斷。㈣、原判決事實認邱延益將其收自陳畢莉之五十四萬二千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褚永嵐後,褚某除製作收到該款之收入傳票外,並將邱某交予偽刻之「林靜芳」
印章蓋於「定期儲蓄存款帳卡」之印鑑欄及辨識欄上,以偽造該「定期儲蓄存款帳卡」,虛構「林靜芳」將此筆款項向農會辦理定期存款三個月,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之人及蘇澳農會等情。因認褚某除涉犯業務侵占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外,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觀諸該「定期儲蓄存款帳卡」記載之內容,似係由主辦該項存款業務之褚永嵐所登載,而非以林靜芳名義製作之文書(見一八四六號偵卷第八十七頁),如果無訛,所載內容縱屬不實,應屬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問題,原判決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不無違誤。㈤、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褚永嵐與邱延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農會利益,共同以盜蓋蘇澳農會印章方式,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褚某部分為二百五十萬元、邱某部分為一百萬元),再分別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又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此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以括弧註明「其餘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背信行為詳如後述」等語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背信罪責,復未置一詞予以說明,猶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