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 被告
- 歐 布 寧
A900
挪 力 安
布 羅 特
諾 拖 士
史 多 維
克 拉 瑪
羅 賓
盧 伊 士
威 斯 里
葛理辛革
史 迪 曼
白 欺 樂
黑 莉 蔘
右上訴人因自訴歐布寧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歐布寧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被告等均為美國人,其行為地不在我國境內,非刑法第五條、第八條所定之罪,原審對之無審判權;而上訴人所指被告等偽造送達證書,故意以郵資不足信件送達,又偽造缺席判決,經由耿懿芝等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地行使云云。查其所指偽造之文書,既經美國郵局以郵資不足退回,既未送達於我國境內;另耿懿芝等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僅提出美國新聞刊物之記載,說明上訴人在美國不斷對美國法官及律師提起訴訟,尤難認係由被告等在我國境內行使偽造文書。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非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洩露業務秘密罪、洩漏工商秘密罪、加重誹謗罪、損害信用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商譽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第三百十六條之洩露業務秘密罪、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妨害商譽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