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捌肆點柒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柒陸點叁玖,純質淨重壹肆壹點壹伍公克)、海洛因磚壹塊(淨重壹壹零點叁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捌點壹玖,純質淨重玖柒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塑膠袋包裝伍只(包裝重貳點玖貳公克)、海洛因磚壹塊塑膠袋包裝壹只(包裝重肆點柒零公克)及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佰陸拾伍個,均沒收。又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叁壹玖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塑膠袋包裝玖只(包裝重貳貳點陸壹公克)及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佰陸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捌肆點柒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柒陸點叁玖,純質淨重壹肆壹點壹伍公克)、海洛因磚壹塊(淨重壹壹零點叁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捌點壹玖,純質淨重玖柒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叁壹玖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塑膠袋包裝伍只(包裝重貳點玖貳公克)、海洛因磚壹塊塑膠袋包裝壹只(包裝重肆點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塑膠袋包裝玖只(包裝重貳貳點陸壹公克)及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佰陸拾伍個均宣告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對於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所有車牌號牌AK|三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查獲上開海洛因五包、海洛因磚一塊、安非他命九包及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且該等物品係放在一起而被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且於偵查中供稱:「楊嘉炎拿磅秤給我」。並參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王豐秋、童校明、陳文智供證之情節及證人楊嘉炎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我有拿一樣東西給被告甲○○,是薄薄的像電子計算機類似的東西」等語,復有海洛因五包、海洛因磚一塊、安非他命九包及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扣案足稽。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海洛因磚及安非他命顆粒,經分別送請鑑定結果,確係分別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前開海洛因共五包,合計淨重一八四‧七八公克,包裝重二‧九二公克,純度七六‧三九%,純質淨重一四一‧一五公克)、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前開海洛因磚,淨重一一0‧三六公克,包裝重四‧七0公克,純度八八‧一九%,純質淨重九七‧三三公克),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0)綱得字第一五一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前開安非他命,淨重三一九‧三九公克,取樣0‧0六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三一九‧三三公克)各一紙附卷可憑。又上訴人所持有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八四‧七八公克(包裝重二‧九二公克),純度七六‧三九%,純質淨重一四一‧一五公克、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一一0‧三六公克(包裝重四‧七0公克,純度八八‧一九%,純質淨重九七‧三三公克),數量甚多,其中已分裝之五包合計含包裝重達一八七‧七公克,平均每包含包裝重達三七‧五四公克;而海洛因磚一塊淨重即達一一0‧三六公克,純度八八‧一九%,且係塊狀,與通常供為施用之海洛因呈粉狀已有差異。上訴人取得如此高量之粉狀與塊狀之海洛因毒品,且另準備有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並均同時置放於該查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之一只黑色塑膠袋內,與一般單純供施用者,僅隨身攜帶供施用之毒品與施用工具之情形不同,顯係準備隨時將之攜出,而俟機販賣。足證其係於持有扣案海洛因後起意販賣營利,僅於尚未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再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一批後,已將其中九包安非他命,與前開備供販賣之海洛因及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六十五個同置於塑膠袋中藏放於該AK|三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中,而該九包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一九‧三九公克,平均每包淨重約三五‧四八公克,顯已非屬隨身攜帶少量或小包安非他命備供自己施用,而係將大量安非他命分為九包藏放車內,並同時備有電子秤一台,另準備多達一百六十五個分裝袋,供為分裝、秤重,俟機販賣之用。參之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吸食毒品(海洛因)已有三、四個月,最後一次是於今(二十二)日早上十時許,在我住處房間內攙入香煙吸食」,於第一審法院供述:「我有向『阿泰』買安被警查獲」等語,且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00八號裁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其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僅呈嗎啡反應,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函送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成績一紙附卷足憑,益見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該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方未持搜索票即對其所有之上開汽車進行搜索,此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論罪依據;伊在第一次作警詢筆錄時被刑求,第二次警詢時被迫配合,所述均與實情不合,且警詢時或未錄音,或未連續錄音,錄音帶是剪接捏造合成者,事實上伊並未自綽號「阿德仔」之男子處取得海洛因,也沒有向綽號「阿泰」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伊在為警查獲前一天,曾將前開車輛借給陳俊誠使用,故車內為何放置查獲之毒品,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㈠依證人即警局承辦人員陳文智、殷第萍、甘秉正、童校明供證之情節,及上訴人於原審所供:「警察來搜索時,我還在睡覺,警察先搜索我的房子,之後是我帶警察陳文智去搜索車子的」等語。足證警方係在上訴人住處搜索告一段落之後,因無所獲,乃要求搜索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上訴人乃持自小客車鑰匙欲下樓配合搜索,在樓下警戒之之員警陳文智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以為上訴人欲駕車離開而予以攔下,經上訴人說要帶警察去搜索車子,說要去開車門,員警陳文智要殷第萍看好上訴人,然後就由上訴人主動帶同警員到其車輛搜索,殷第萍亦於進行搜索車子時靠過去,在其自小客車內後行李廂的底座下備胎上查獲以黑色塑膠袋裝之扣案毒品及電子秤、分裝袋、纏身膠帶等物品。警方搜索上開車輛顯係經上訴人同意並主動帶同警員到其車輛停放處,進行搜索。該搜索扣押筆錄雖未填載上訴人同意並主動帶同警員到其車輛停放處搜索等字句,稍有瑕疵,但不影響搜索之效力(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八頁第十一行)。是上訴人所辯:「執行搜索之員警逾越搜索範圍,在應搜索處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二十二號未搜獲槍砲案之相關證物,更逕至搜索票所未記載之上訴人所有且放置於屋外十餘公尺馬路邊之AK|三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該小客車無論依何種法律解釋方法均不可能為住宅範圍所涵蓋,警方顯然違法搜索」,及「上訴人始終未同意警方之搜索車輛,係因誤認而配合並帶領警方至停車處搜索」云云,尚無足採。㈡上訴人因本案遭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時,經檢視結果固有背部擦傷、前臂及前胸擦傷、大腿瘀青等傷痕,有台灣桃園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桃所澄衛字第00七00號函及函附照片四張、該所被告健康檢查表及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查:①本件係經警合法搜索扣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等物,而該小客車又為上訴人所有,則在本件合法搜索以及證據明確之前提下,以經驗法則判斷,警察已經可以依據搜索扣得之證物移送上訴人,而不必要再以刑求方式取得上訴人之警詢自白,是上訴人所辯警詢遭刑求之詞,已經與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合。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我被吊在拘留所的氣窗口,右手在上,左手在下,雙手反扣,用布穿過窗門將手綁起來,再用手銬銬住,但腳尖離地,懸空一點點」等語,惟於原審前審審理中供稱:「先用布把我的手綁起來,然後再用手銬銬住壹隻手,再從我的肩上跟另一隻手反銬在背後,把我吊起來,腳尖剛好可以蹬起來……把我二手吊起來,但腳尖沒有離地,腳尖還可以觸到地面」等語,所供遭刑求情節顯不一致,已經難能信採。且如上訴人所稱之「被雙手反扣,用布穿過窗門將手綁起來,再用手銬銬住,但腳尖離地,懸空一點點」等情,顯然上訴人全身之重量,必須由被「手銬銬住」之雙手手腕支撐,以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的雙手手腕,應該有因為支撐全身重量的瘀血或破皮或紅腫等傷勢,但依據卷附上訴人於看守所之相片,其雙手手腕並無前開依據其自述被吊起來情狀應該有的傷勢。是上訴人所敘述的刑求情形,前後不一,且與相片證據不合,亦難以採信。③上訴人先於原審前審調查中供稱:「是王豐秋、童校明、殷第萍,先用布把我的手綁起來,然後再用手銬銬住一隻手,再從我的肩上跟另一隻手反銬在背後把我吊起來」等語,惟於原審前審審理中供稱:「是殷第萍、童校明用毛巾包住我的雙手,二人先將我的二手反扣,並脫掉我的上衣,再把我吊在拘留室的門口,我二手吊起來」等語,對於幾人將其雙手反綁之供述,前後亦不相符。④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述:「理平頭的有打我的肚子,沒有墊東西,王豐秋拿電擊棒電我的下體,童校明拿布條將我綁起來」等語,於原審前審調查中供陳:「童校明、殷第萍兩人有踢我的腳,殷第萍還有打我的胸部成傷」;另於原審前審審理中供謂:「殷第萍、童校明用他們的腳膝蓋頂我的大腿,有一大片的外傷,他們二人還有打我的胸部、腹部,到最後是小隊長王豐秋拿電擊棒電我的下體」,對於何人刑求及刑求之部位,所供不一,且依台灣桃園看守所查覆之上訴人身體檢查紀錄,其下體並無任何傷勢之記載,則上訴人所陳要難採信。⑤證人童校明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員於原審前審調查中證稱:「我看得到被告(上訴人)是在刑事組的辦公室製作筆錄,被告對答如流,王豐秋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刑求被告」;證人殷第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原審前審調查中證述:「我們在被告的車子搜索到毒品、現金後,當時所有參加被告住處搜索的人員都先回楊梅分局,本件是檢察官在偵辦涉及槍擊的案件,因楊世剛有涉及到槍擊案件,上級長官非常重視,且被告的毒品案被偵破後,局長、分局長等人都有趕到楊梅分局瞭解,當時被告是在楊梅分局製作筆錄的,當時局長、檢察官等長官都有在現場看我們偵辦的過程,我們都沒有刑求被告,被告被我們帶回楊梅分局製作筆錄都很配合,且當時長官均有在場,且本案的證據明確,不須要對被告刑求,不知道被告的傷係如何來的」;證人即承辦警員王豐秋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以:「製作筆錄時並未看到這些傷,逮捕被告過程是否有受傷我不清楚,應該沒有受傷」;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林楓堅於原審調查證陳:「我沒有看到被告接受警詢的過程,不知道被告有無被刑求」各等語,上訴人所稱遭刑求云云,實難憑信。⑥上開台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亦明確載明前開傷勢係由上訴人自述傷害經過而記載,鑑定證人即台灣桃園監獄兼看守所醫師龔正位於原審前審調查中證稱:「被告病歷上只有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早上九點到十點間是由主管帶隊至醫務中心看病的紀錄,被告主述是只有胃病,伊就開胃藥的藥簽,被告並沒有提到有外傷的事情,伊也沒有注意到,被告只有看過這一次,其餘是看中醫,在病歷上看中醫的紀錄有在七月二十六日、還有八月九日、十六日、三十日、十二月十九日是看中醫的病歷,但中醫的病歷記載是腰、左腕、肩胛痛,還有推拿、拿貼布的紀錄,根據照片所示,傷勢應該是外力造成的,但我們衛生科並沒有紀錄記載」等語,並有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據,若上訴人自述之外傷果係遭刑求所致,何以未向駐所醫師主訴並接受診療,且中醫病歷記載係腰、左腕肩胛痛,核與上訴人入看守所時,經檢視結果有背部擦傷、前臂及前胸擦傷、大腿瘀青等傷痕,亦有不合。鑑定證人龔正位雖又證稱:「根據照片所示,傷勢應該是外力造成的,但我們衛生科並沒有紀錄記載」等語,惟證人王豐秋、甘秉正、殷第萍、童校明均證述:上訴人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有毒癮發作而不舒服之情形,是上訴人不無因毒癮發作或其他原因肇致其前開傷勢之可能。另證人即為上訴人診治之中醫師陳三龍於原審證稱:「我是在七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看診,當時離被告所稱受傷時間已事隔多日,只能看出身上有努傷即一般所稱之拉傷,至於究竟是打擊所生之傷害瘀血,還是挫傷瘀血,因為不是中醫術語,我無法回答」等語,其所為證言,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遭受刑求之事實。⑦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調查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拘留所期間,有無發生鬥毆或犯人自傷等情事,經原審函查結果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拘留所之值勤警員係王定義,當日並未發現上訴人有鬥毆情事,至於上訴人有無自傷則無法得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楊警分刑字第0九二八0一0九五0號函在卷可查。是上訴人身上傷勢固無從證明係因鬥毆所致,然亦不能排除是否為自傷、乃至毒癮發作時不慎受傷之可能,尚難遽認上訴人身上之傷係遭警方刑求逼供所致。⑧上訴人於答辯狀中稱因被警刑求致傷勢中之右臂肩胛骨未治癒形成隱疾,左手腕亦同云云。惟經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詢結果: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新收入所,未曾因右肩胛骨及左手腕疼痛至看守所醫務中心診療。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所衛字第0九二000六0七0號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辯,被警刑求成傷云云,亦堪置疑。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證人王豐秋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因被告毒癮發作有叫被告擦一擦眼淚,因被告要求儘速訊問,好移送地檢署,才替他作筆錄,被告毒癮發作時我們是有注意,但是在拘留所內情形伊不知道」,證人甘秉正於原審前審調查中證述:「在查獲以後,被告有帶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偵辦訊問,被告也有跟檢察官講話,當時被告在第一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有拒絕夜間訊問,被告就在楊梅分局刑事組的辦公室裡面坐,而當時承辦的同仁警員、長官、分局長、檢察官都還在辦公室。在第二次的晚上十點五十分時被告就主動要求作夜間訊問的筆錄,他說趕快訊問完畢後送地檢署,我們才開始訊問被告,並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毒癮有發作,當時他有流眼淚、流鼻涕、發抖及忽冷忽熱的情形,被告他毒癮發作,但他還是要求繼續製作筆錄,因被告要我們儘快製作筆錄後趕快移送地檢署偵辦,而錄音帶有切換的聲音,是因為有長官或檢察官過來,錄音帶內容錄的不完全,是在被告同意夜間訊問後,才開始錄,可能我們當時錄音有疏忽,錄的不是很完全」,證人殷第萍於原審前審調查中證以:「當時是由小隊長王豐秋在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在製作偵訊(警詢)筆錄中有毒癮發作的情形發生,被告有流眼淚、鼻涕,其神情很難過,被告在中間有中斷時間,說要請律師到場,被告有聯絡律師,但律師未到場,被告在流眼淚、鼻涕的時候,我們有暫停訊問製作筆錄的程序,之後有問被告是否還要進行訊問,被告他說可以繼續進行訊問,筆錄是小隊長王豐秋製作訊問的」,證人童校明於原審證陳:「我有看到被告毒癮發作,他的眼淚、鼻涕都流出來」各等語。是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有毒癮發作而不舒服之情形,警員並已就上訴人毒癮發作情形作處置,而其詢問過程或因上訴人毒癮發作、或因警局長官、檢察官到場暫停訊問程序而有暫停錄音情事,尚難據此遽認警員有對上訴人為不法取供情事。其於該次警詢中,除筆錄內所載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就筆錄記載與錄音相符部分之自白,有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者,自仍得採為證據。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警詢錄音帶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該錄音帶有無剪接之情形。經原審囑由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錄音帶在一分十六秒、三分三秒、三分三十一秒、七分四十一秒、十三分五十八秒等處有中斷情形;造成前述中斷原因可能係在錄音過程中因按(或誤觸)停止鍵、暫停鍵所造成,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三七一二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是依上開鑑驗結果,並無上訴人所辯稱之剪接情形。至上訴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與刑事警察局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署,懷疑彼此間會偏頗袒護,主張上開錄音帶應送交海洋大學或中山大學進行鑑定云云。然選定鑑定單位係法院之職權,況法務部調查局與警察機關不相隸屬,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又具備本案鑑定之專業與妥適,上訴人空言質疑鑑定機關之客觀、公平,自無可採。㈣上訴人於警詢中僅供稱:「他(陳俊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從大陸深圳回台灣……只有他每天都會不定時的來我家拿毒品吸食」、「應該是陳俊誠去開槍的,他回來到我家,有對我說是受楊世剛之託回來辦事情,而且陳俊誠於昨(二十一)日晚上九點左右有到我家來辭行,明(二十二)日早上就要去辦一件大事情等語,陳俊誠雖戶籍寄住在我家,但實際上不住在我家裡」,其間並無陳俊誠借車並將毒品放置車上之供述,於偵查中始稱:「是陳俊誠前一天借我車,他放扣案物於我車」云云。而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改稱:「不知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AK|三四九九號查獲之毒品和現金是誰的,是否陳俊誠的我也不清楚」云云,所述毒品是否陳俊誠所放之物,先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陳俊誠於偵查時證述:「(問: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是否借用過甲○○之車?)無。
(問:是否與甲○○在一起?)無,但偶爾會見面。(問:AK|三四九九號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你是使用過此車?)無。(問:據甲○○陳述,車是你使用過,故車上毒品為你的,有何意見?)不是我的,因我未曾用過該車」,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以:「(問:是否曾向甲○○借用AK|三四九九號自小客車使用?)我認識甲○○十幾年從未向他借過車,我自己有車。(問:對被告稱警方在其AK|三四九九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毒品是你所放有何意見?)被告所言不實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或二十日由香港搭機回台時,先回台南住了一天半才回北部,就住在平鎮市○○路,後來在七月二十二日後才與甲○○聯絡,並未向甲○○借車」等語,證人吳聲鴻於偵查中證陳:「(問: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二十五日陳俊誠在被抓之前是否住你家?)是,陳俊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即住我家了,中間有出國二次,有一次某星期四回來(約七月二十日)在晚上十二點多回來,而星期五晚上十點左右,陳俊誠問我是否要出門,我說沒有,陳俊誠即借我的吉普車出去,星期六早上回來睡覺,星期日也睡覺,但有出去過,陳一直住到星期日早上即不在了。(問:你的意思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日住你家?)是,但中間有出去過,晚上有時回來又出去,出去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亦不足以證明陳俊誠有向上訴人借用該AK|三四九九號小客車及有放置前揭毒品等物於車內之事實。且以證人楊嘉炎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證人毛福權之證言,意在迴護,均無足取,證人陳美彤之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獲前之同年六月初之不同時點,先後取得及購入。㈡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件上訴人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未能查得其販入價額多寡,惟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安非他命係非法交易之客觀社會環境,並參酌上訴人不惜甘冒警方查緝風險收受大量扣案之高純度海洛因、海洛因磚塊及耗費鉅資購入安非他命,並備有電子秤一台、分裝袋等證據資料,自不得僅因無法查悉上訴人販入價額,遽認其無營利之意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執與原判決相異之價值判斷,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警詢自白筆錄係被刑求或出於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者,且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以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為證據外,復以警方在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查扣有上開毒品及電子秤、分裝袋;證人陳俊誠否認有向上訴人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及將上開毒品、電子秤、分裝袋置於車上,暨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楊嘉炎拿磅秤給我」為論處罪刑之依據,並非單採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為論處罪刑之唯一證據,縱使除去其在警詢中之自白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上訴人之警詢第一次筆錄係被刑求逼供、警詢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犯罪之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之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旨在辨明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本身,如何違背法令,既無具體指摘,徒以其未向「阿德仔」收受海洛因,未向「阿泰」者購買安非他命,以及對於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持有上開毒品等物,加以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