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記載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一年起經營南瑋視聽社,自八十年三月間起未經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有著作權之影帶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委託潘松屏重製拷貝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錄影帶(於重製過程中,為本件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迄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被查獲等情。但南瑋視聽社已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歇業,如何於歇業後以該視聽社名義要求潘松屏重製錄影帶,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南瑋視聽社為犯罪,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龍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十六家公司等情。但該附表所列如龍響公司、巨登公司、年代公司等均非該公司之正式名稱,則所謂偽造標籤上記載究係龍響股份有限公司或龍響公司,附表之記載與事實欄並不相符,有欠妥適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共犯潘松屏之供述、證人楊榮、謝南進、陳獻義之證言、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雄檢楠崗八九執字第一三四○號函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或辯稱:委託潘松屏拷貝之影帶,都是與廠商簽約可自行拷貝之影帶;或辯稱:八十三年間才與潘松屏有生意往來,在此之前不可能委託其拷貝影帶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公訴人起訴上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罪嫌部分,前者因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追要件。後者,因上訴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新法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情形,已廢止其刑罰。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自七十一年起經營南瑋視聽社,並自八十一年間起經營福聯視聽社,竟自八十年三月間某日起,委託潘松屏重製拷貝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錄影帶(而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迄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被查獲等情。並於理由內引用潘松屏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在我店內有扣到南瑋的帶子,但那是他(甲○○)先開南瑋,後來再開福聯這家。另因為福聯剛開幕,裡面帶子不夠,所以就先調南瑋的帶子來用。」等語。因認上訴人所經營之福聯視聽社委由潘松屏拷貝之影帶,並未與發行商簽訂授權複製契約等情。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後自七十一年及八十一年間起,經營南瑋視聽社及福聯視聽社,並於八十年三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止,未經合法授權而委託潘松屏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而犯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非認定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僅以南瑋視聽社之名義委託潘松屏擅自重製錄影帶而犯偽造私文書罪,縱南瑋視聽社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歇業屬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亦無不相適合之處。又原判決附表二所記載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即足生損害之人,其公司名稱雖以簡稱為之,如龍響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龍響公司,但如此記載已足辨識所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其足生損害之人為何,對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不生影響,縱使行文有欠完備,而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