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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六一、九九六、一0三0、一四五五、
一四五六、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曾盈富(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擔任太陽會捍衛隊隊長,為凝聚太陽會成員力量及牟取財源,於民國九十年底將台北市○○區○○街四十八號十樓作為據點,稱太陽會為公司,為達控制組織、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規定凡加入太陽會之成員,即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制裁之;又為強化組織之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由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砸店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財源,或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將之押走毆打凌虐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曾盈富全權支配。為達上述控制及強化太陽會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目標,曾盈富即指揮幫眾從事暴力討債、槍殺、砸店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即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組織。被告甲○○、乙○○二人明知「天道盟太陽會」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乃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受董智泰吸收為手下,受其指揮,成為太陽會組織之成員,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道附近某處餐廳,由曾盈富主持宣誓入會。緣溫欽煌曾於七十八年間參加以吳桐潭為首之「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依法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太陽會」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因太陽會會長蘇倫養(另案偵辦中)與余順智、溫欽煌等人於八十五年間合夥投資營建工程,溫欽煌積欠債務不還,蘇倫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唆使太陽會成員鄭國周向溫欽煌討債,鄭國周即指示太陽會基隆組組長陳祥麟負責尋找溫欽煌行蹤,由董智泰負責執行狙殺任務。陳祥麟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派員尋找溫欽煌下落,迄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陳祥麟與廖文彬二人一同前往基隆市區吃宵夜,在同市○○路廟口附近與段存祺碰面,斯時陳祥麟發現溫欽煌出現在同市○○路、仁三路口搭車,乃與廖文彬、段存祺駕車尾隨跟蹤,見溫欽煌至基隆市○○路「康師傅海產店」用餐。此際,陳祥麟一方面命廖文彬下車留在該海產店附近監視,另方面與段存祺開車至同市○○路、南榮路口,以電話告知董智泰,董智泰據報後,乃與陳祥麟約定在同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出口附近高架橋下會合,隨即迅速聯絡阮安勝、朱志強(另案審理中)、甲○○及林建豪等人,由朱志強駕車,搭載渠等四人自台北市○○街四十八號十樓火速趕往現場。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溫欽煌離開「康師傅海產店」,陳祥麟、廖文彬與段存祺繼續尾隨跟蹤溫欽煌座車,見溫欽煌進入同市○○區○○路十三號「金凱餐廳」(與「夢幻酒店」同棟大樓),陳祥麟等人即在該大樓對面忠四路東岸高架橋下等候董智泰。未幾,董智泰、朱志強、阮安勝、甲○○及林建豪等人到場會合,經陳祥麟告知溫欽煌所在位置後,董智泰旋即返回台北縣三重市租屋處取出已裝妥子彈之黑色制式九○mm手槍二支,再次回到現場,於車內將上開二支九○mm手槍及子彈若干發、二頂全罩式安全帽,分別交給阮安勝及朱志強,指示阮安勝及朱志強二人伺機射殺溫欽煌,另指示甲○○與段存祺先行竊取一部機車備用。陳祥麟、段存祺、廖文彬、甲○○明知董智泰等人意圖狙殺溫欽煌,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由陳祥麟向董智泰、阮安勝及朱志強等人說明溫欽煌所在位置,段存祺則偕同甲○○二人共同基於使用竊盜之犯意,在同市○○路二十一巷內,由段存祺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交給甲○○,甲○○再依指示騎乘該部機車至同市○○路十三號後方即同市○○路二十一巷四號附近之暗巷中停放,以供阮安勝與朱志強行兇後逃逸使用,甲○○將機車停妥後即搭乘原來之汽車先行離開,廖文彬則在同市○○路二十六號前監控溫欽煌之行動,俟溫欽煌出現時指引阮安勝及朱志強二人行動。翌日(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溫欽煌與友人謝孝哲、徐明德自「夢幻酒店」大樓門口出來,謝孝哲駕車準備搭載溫欽煌,廖文彬即以手勢向阮安勝及朱志強指示溫欽煌之座車目標,阮安勝即站立於該車駕駛座門外、朱志強站立於該車之後方,俟徐明德開啟右後車門讓溫欽煌進入車內之際,首由朱志強從該車後擋風玻璃外向車後座射擊子彈二發,溫欽煌聞聲迅即倉皇下車,阮安勝復由該車左方接連向車內及車外射擊子彈四發。溫欽煌因閃躲得宜,始倖免於難,惟仍受有左後背部五乘五公分表淺非穿透性之槍傷。阮安勝與朱志強二人見未得逞,為免行跡敗露即循原路退回同市○○路二十一巷內預先停放之機車處,由阮安勝騎該機車搭載朱志強沿自來街往公園街方向逃逸,嗣將該機車棄置於同市○○街三三五號前路旁;另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與董智泰會合,並將上開二支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董智泰收妥。董智泰取回該二支手槍後,即先將之藏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五巷十八之十五號,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某不知名撞球場前,將上開二支手槍交與甲○○保管。甲○○於取得前述二支手槍後因恐遭警查緝,旋於翌日至新竹縣轄內某空屋內將該二支手槍拆解,並委請不知情之劉政昆駕車搭載其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帶山區丟棄。又太陽會桃竹苗分會會長梁瑞文認壹週刊雜誌有關新舊太陽會之報導內容不實,且對其人格造成污衊,亟思找人報復,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柬埔寨金邊市指示董智泰找人代為砸毀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以示警告,董智泰返國後,即親自前往台北市○○區○○路一四一巷四十八號壹傳媒公司查看地形、員工及保全人數情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在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附近酒店內,邀集張家銘、陳詩寶(另案偵查)、綽號「世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商議任務分派事宜。翌日中午十二時許,董智泰邀集乙○○、甲○○、林建豪、洪昇群(另案偵查)一同駕車至台北市○○區○○路附近,與其餘數十名不詳姓名年齡之太陽會成員會合,甲○○、乙○○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依董智泰指示於現場換穿印有「太陽集團」之黑色上衣,與董智泰、林建豪、洪昇群等人前往壹傳媒公司,董智泰負責現場監控,甲○○、林建豪則分持棍棒於該公司一樓砸毀門窗玻璃、電腦等辦公器具,其餘之成員則以棍棒毆傷現場保全人員高明彥、陳宏達、郭東波、王雲田及員工闕坤平,並搗毀壹傳媒公司內之門窗玻璃、辦公器具、電腦等設備,乙○○、洪昇群則於現場保全人員遭制伏後,依董智泰指示進入一樓主控室後,強行搬走電腦主機二台載往台北市士林區某網咖店後即駕車離去,妨害壹傳媒公司對電腦監視設備所有權之行使,董智泰委託友人查看電腦中所儲存之資料後未發現當日錄影紀錄,遂於翌日晚間,在桃園縣某處僱請計程車司機將該二部電腦送回壹傳媒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幫助殺人未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判決認甲○○偕同段存祺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機車供朱志強、阮安勝槍殺溫欽煌後逃逸使用,有幫助殺人未遂犯行,另陳祥麟向董智泰、阮安勝及朱志強說明溫欽煌所在位置,廖文彬監控溫欽煌行動並指引朱志強、阮安勝行動,均有幫助殺人之行為,則甲○○與陳祥麟、段存祺、廖文彬等人,事實上雖有共同幫助殺人之情形,應僅各就其幫助殺人未遂部分負其刑責,並無所謂共同幫助犯可言。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卻記載甲○○與陳祥麟、段存祺、廖文彬等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上開幫助行為,並於理由欄五中載明甲○○與共犯陳祥麟、段存祺、廖文彬間,有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為共同幫助犯;另於主文諭知甲○○共同幫助殺人未遂罪,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雖於主文中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兔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於理由中並未指出係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反認其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第一審關於乙○○此部分之判決,併有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三認董智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某不知名撞球場前,將槍擊溫欽煌所用之二支手槍交與甲○○保管,甲○○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甲○○因恐遭警查緝,旋將該二支手槍拆解,並委請劉政昆丟棄;並於理由欄五認係董智泰於槍擊溫欽煌後另行起意命被告甲○○藏匿該二支手槍,甲○○因恐遭警查緝,隨即拆解丟棄等語。然按該二把手槍既為董智泰委由甲○○保管藏匿,被告非法持有該二把手槍,顯係基於藏匿之意思而為保管,此一行為似應構成無故寄藏手槍罪,其非法持有之行為,乃無故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論以非法持有罪責,原判決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認乙○○係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卻未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部分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第一審關於乙○○此部分之判決,仍有違誤。復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認甲○○係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斷,亦未依上開規定,就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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