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永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行為時為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因女友林○吟之故與吳○展發生爭吵,遭吳○展與其友邱○民等人毆打,心有未甘,遂邀集上訴人甲○○(○○○年○月○○○日生,行為時亦為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簡○士(○○年○月○○日生)、陳○欣(○○年○月○○○日生)、林○吟(○○○年○○月○日生)及年籍不詳綽號「小○」、「小○」、「阿○」、「小○」、「阿○」等人(均已年滿十四歲)約十餘人,彼此間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等犯意聯絡,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同至邱○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欲向邱○民尋仇。當日凌晨一時許,乙○○等人到達上址邱宅,由不詳同夥一人在屋前撿拾不詳人士棄置之木板條一支,甲○○則進入上址屋內,撿拾宅中所放置之拔螺絲用長形鐵器一支後,留下林○吟及「小○」在該處附近巷口把風,其餘之人正擬衝入屋內之際,適有吳○慧應邱○民之妹邱○珊之約,至該處等待邱○珊,乙○○等人遂迫令吳○慧上樓尋找邱○民出面,並恫稱:如不去叫人下來要打伊云云,以此強暴方式,使吳○慧為龐、蔡○人上樓尋找邱○民,而行無義務之事。旋邱奕民之兄邱○雄聽聞吳○慧告知上情,乃自該處三樓陽台探頭外視,乙○○等人見樓上有人,即一舉衝進邱家直上二、三樓,由乙○○上前勾住邱○雄肩膀盤詰問話,因不滿邱○雄之回答,竟在客觀上可預見毆打頭部,有致人重傷結果之情形下,任由甲○○持上開長形鐵器朝邱○雄頭部毆打一下,致邱○雄流血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腦額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手無力,無法寫字,導致溝通困難等健康上重大不治之傷害。乙○○等人見狀,始倉皇逃逸。嗣經警於現場扣得上開木板條及長形鐵器各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欄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謂:「據本院委請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邱○雄之病情,該院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精字第○○○○○號函復稱:『邱員因外傷性腦症候群造成運動及語言功能之多重缺損,在林口○○醫院已進行長達十個月的密集復健治療,但在此次鑑定中仍可見其障礙,且傷後在生活及職業功能上有明顯減損,故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等語……綜上,被害人邱○雄之語言功能既未達於毀敗之程度,自難僅以其語能之多重缺損,遽認被害人語能部分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之程度;惟自被害人邱○雄之運動功能有明顯減損等情,且已達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程度,即應據此認定被害人就運動功能部分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之程度」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至第十六行),但其事實欄卻僅認定:「由甲○○持上開拔螺絲之長形鐵器朝邱○雄頭部毆打一下,致邱某流血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腦額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手無力,無法寫字,導致溝通困難等健康上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並無「邱○雄之運動功能有明顯減損等情,且已達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程度」之記載,是該項理由已失其依據,已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認定邱○雄遭甲○○持長形鐵器毆擊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腦額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手無力,無法寫字,合併失語症,導致溝通障礙,並有認知障礙及頭部外傷後癲癇症等傷害,已達醫療上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係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該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長庚院法字第0三八九號函資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至第五行),惟原審於審理時,經再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邱○雄是否構成重傷害,據該醫院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二六七號函答覆稱:「邱君係頭部受傷併左側額葉出血經開顱手術取出血塊病患,目前右手精細功能受損,協調不良,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智力測驗評估整體智商為七十八,語言智商七十九,另部分語言功能受損,評估上述功能受損與左側腦部受傷有關,惟是否符合刑法第十條重傷害程度,請鈞院依上開提供病情卓著」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一八0頁),僅認邱○雄右手協調不良,而語言智商為七十九,且未遽認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加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尚難認已達重傷程度;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或語能,按照該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一肢或語能,祇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同項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依卷附上述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邱○雄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邱○雄因外傷性腦症候群造成運動及語言功能之多重缺損,在鑑定中仍可見其障礙,且傷後在生活及職業功能上有明顯減損,故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程度等情,但亦謂:邱○雄說話發音不清晰,且會在不適當處斷句,另其雖無法自行書寫字或句,但可模仿書寫,亦可依著醫師或他人之示範,利用右手模仿做出刷牙之動作,僅做得不流暢,其右手肌力仍有4+的級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0頁),且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號函並稱:邱○雄口語表達能力流利順暢,一般口語之溝通並無障礙,其左側肢體及右下肢功能正常,可正常行走,日常生活完全自理,右上肢近端功能大致正常,僅無法從事精細動作,如握筆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再觀之邱○雄猶能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出庭陳述意見(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一七0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八四頁),則依上說明,邱○雄似尚未達毀敗一肢之機能或語能之程度,原審未再傳喚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前述鑑定之人員究明上情,逕行援引該醫院鑑定報告書資為論罪之依據,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本件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對乙○○及同案少年簡○士詢問時(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卻未依上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證人程○強之證詞),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前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遽採該等警詢筆錄為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至第十三行、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八頁第七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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