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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XU|六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育德路路口時,欲行左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吳貞慧駕駛HN八|九九一號重機車,沿北安路北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直行至該路口,與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致人車倒地而受傷。上訴人於肇事後,先下車查看,見被害人受傷,一時神智不清,認有機可乘,遂向被害人佯稱欲將自小客車停靠路邊,卻於上車後立即駕車逃逸;幸有路人記下車號並依小客車掉落現場之前車牌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故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由被告上訴之案件,除非變更起訴法條,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而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除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之情形,如第二審判決仍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刑度,則無異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旨意無悖。本件原審及第一審均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論罪之依據;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但上訴人上訴於第二審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審判期日提出和解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原判決與第一審同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對於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乙節置而不論,仍維持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過失傷害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甲○○被訴過失傷害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罪,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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