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於後備九0五旅第四營服役任上尉情報官,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方退伍,有後備九0五旅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三)朧人字第0九三0000七六0號函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駕車於台中市○區○○路與國泰街口發生事故當時,顯具現役軍人身份,其涉犯者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乃原判決未予詳查,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仍為實體判決,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國泰街口,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劉瑞璋發生對撞車禍,為警察查獲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罪刑。惟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於陸軍後備九0五旅服役,任上尉情報官,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始退伍,有上開九0五旅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三)朧人字第0九三0000七六0號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上開檢察署執字第二八七三號執行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所犯之罪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軍事審判法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對其被訴部分,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原判決疏未詳查及此,竟予受理審判,並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該部分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依法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