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而言,茍該一罪並非犯他罪之必然方法或手段,他罪亦非該一罪之必然結果者,即非所謂之牽連犯,而係另行起意之數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方法或結果,另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他罪而言,此牽連關係之有無,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為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甲○○與其姑姑李石秀雲因祖產分配問題素有嫌隙,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李石秀雲曾簽訂同意書,同意歸還其名下部分土地予甲○○,惟迄今均尚未履行。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二五二巷一號李石秀雲之住處,要求李石秀雲將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本人,李石秀雲不從,兩人遂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李石秀雲,致李石秀雲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瘀青血腫等傷害;並持棒球棒對李石秀雲揮舞且恫嚇稱:今天若不把印章交出來,就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石秀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心有未甘,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二五六號前出手毆打李石秀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及頭皮血腫、左前臂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瘀傷約十公分等傷害,並持棒球棒揮舞,對李石秀雲恫嚇稱:如果不把土地過戶給我,就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石秀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審據此判斷被告甲○○所犯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惟查本件被告甲○○為達成取得祖產之動機,採取傷害及恐嚇被害人之手段,易言之,傷害及恐嚇行為均是被告所欲採取之犯罪方法,用以迫使被害人屈服,交出祖產。被告主觀上同時欲犯傷害或恐嚇罪,以實現取得祖產之企圖;客觀上被告為傷害罪之方法乃是徒手痛毆,為恐嚇罪之方法是以球棒揮舞,口出惡言,而所犯傷害罪之結果是被害人受傷,所犯恐嚇罪之結果係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傷害與恐嚇罪無法律意義上之直接牽連。恐嚇罪屬危險犯,傷害罪屬實害罪,以恐嚇為方法,可使人恐懼,卻不能達成傷害之結果,以傷害為方法,所達成者為實害之結果,非恐嚇之危險狀態。被告期以傷害、恐嚇之方法,達成取得祖產之結果,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互為因果者係傷害與取得祖產。至於傷害與恐嚇均是手段,二者在客觀上無直接必然關係,亦未互為因果。若任意擴張牽連犯法律概念,認定只要在同一動機下所從事各項犯罪行為,均構成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將使牽連犯之認定過於浮濫,無異變相鼓勵被告在同一動機下,多多犯罪,畢竟最後僅能論以一罪,無疑對社會治安埋下巨大隱憂。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與恐嚇乃數罪,原審誤認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始為牽連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與其姑姑李石秀雲因祖產分配問題素有嫌隙,甲○○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李石秀雲之住處,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石秀雲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李石秀雲,致李石秀雲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瘀青血腫等傷害;並持棒球棒對李石秀雲揮舞,恫稱:今天若不把印章交出來,就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石秀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二五六號前出手毆打李石秀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及頭皮血腫、左前臂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瘀傷約十公分等傷害,並持棒球棒揮舞,再恫稱:如果不把土地過戶給我,就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石秀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被告所犯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客觀上難認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彼此間又無目的行為與方法或結果行為關係,自非牽連犯。原判決就被告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並以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依首揭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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