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鄭銘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共同上訴意旨略稱:甲○○於原審調查時辯稱:「(錄音)是警察叫我按照筆錄來唸的,我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打我,是庭上的警員打我頭部一下,但是我沒有去驗傷」,已主張警詢時遭受刑求。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亦認錄音有中斷現象,問與答之間均有中斷情形,另證人即詢問製作甲○○筆錄之警員林榮輝亦證稱:「因為我問甲○○的時候,可能是因為太吵了,才會中斷錄音,……這份筆錄有的地方是問清楚被告後,再請被告照筆錄唸」等語,足徵甲○○之上開辯解,並非虛構,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上訴人二人之判決依據,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於陸路以群眾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甲○○諉稱警詢時遭受刑求等語,但其如何於歷經檢察官多次偵查訊問,均未為刑求之抗辯,至第一審第二次審理期日,始為刑求之主張,與常情顯有不符,證人林榮輝亦結證並未有刑求情事,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敘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執陳詞,以其警詢時遭受刑求,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林榮輝為詢問製作甲○○筆錄之警員,不可能自承刑求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說明其認甲○○警詢自白出於任意性之理由,亦非專以林榮輝否認有刑求情事為斷。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連續錄影。立法目的,乃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應依前開均衡原則決定之。本件甲○○之警詢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其錄音雖有中斷及依筆錄邊唸邊錄之情形,但就林榮輝之如上訴意旨所指之證言觀之,筆錄乃係「問清楚後」依甲○○之陳述內容製作,甲○○並已於筆錄上簽名,則該筆錄之記載,既與甲○○陳述之內容相符,業如前述,所謂警詢時遭受刑求之抗辯復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該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縱警察於詢問時並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其詢問程序雖不無瑕疵可指,但原審依上開說明,審酌結果,認該自白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所憑證據之一,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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