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八、二一七一三、二一八0九、二三七六0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強盜、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林嘉柔被強盜一案,上訴人未參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未供認係上訴人與廖柏堯所為,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曾於原審為此供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上訴人將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變賣得款花用;嗣又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向林嘉柔、吳靜雯強盜、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至台中市青峰通訊行欲變賣時,為警查獲;最後又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法悌邁、林意嵐、陳麗如遭搶奪、強盜之行動電話手機等情。
究竟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已變賣得款花用,或為警查獲,原判決事實欄先後所載並不相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強盜及搶奪犯行,係以上訴人已供承有該強盜及搶奪犯行,雖其於原審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強盜案件,是伊與廖柏堯所為,謝志男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強盜案件,伊未拿武器云云,然上訴人之強盜犯行,已據被害人林嘉柔、林意嵐、郭嘉鳳等人指述甚詳,並有郭嘉鳳報案資料及林意嵐、林嘉柔領回被強盜之行動電話手機時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林嘉柔並明確指證是謝志男騎機車載上訴人向伊強盜等語;郭嘉鳳亦指稱:歹徒(指上訴人)有拿兇器即圓柱狀刀類作勢要傷害伊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其強盜犯行,事證明確。至於上訴人之搶奪犯行,已據上訴人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羅巧雲、吳靜雯、陳麗如、法悌邁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謝志男供明在卷,且有陳麗如、羅巧雲領回被搶奪之行動電話手機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及法悌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確曾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強盜案件,是其與廖柏堯所為,謝志男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上訴意旨謂其無此供述,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將行動電話手機變賣得款花用等情,係指將部分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即郭嘉鳳被強盜之手機)變賣花用,並非指將全部強盜所得手機變賣花用,此由事實欄又記載上訴人持林嘉柔被強盜之手機欲變賣時為警查獲,及上訴人最後一次被警查獲時,扣得其強盜所得之林意嵐之手機等情自明,故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之記載並無矛盾可言,縱事實欄未載明變賣之手機為何人之手機,但此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另成立犯罪,於上訴人強盜、搶奪犯罪之成立,亦即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搶奪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搶奪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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