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四、九八五、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營賭場需款,乃透過郭子極自黃國洲(原名黃華宗)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周轉,嗣因黃國洲催討該債款,上訴人一時未能全部返還(僅還五十萬元),又聞黃騰禕介入其與黃國洲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二|五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哲賢、郭明弦,至當時黃騰禕所在之台南市○○路五五九號東區里長聯誼會址,先於對面路邊停車,留當時酒醉不知情之郭明弦在車上,而由上訴人攜帶其前於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向綽號「阿進」購得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九○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夥同楊哲賢攜帶其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數顆,進入該里長聯誼會內欲尋黃騰禕理論報復,適黃騰禕、林世宗、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及黃國洲在場,黃國洲見甲○○、楊哲賢手上攜有槍械,即出言勸阻要上訴人勿開槍,上訴人與楊哲賢見黃騰禕方面具有人數優勢,為達報復洩恨目的,竟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持槍向人體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竟分持槍械向黃騰禕、林世宗、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等人射擊,致黃騰禕受有右胸部貫穿槍傷一處、右上臂入口槍傷及出口槍傷二處、背部入口槍傷一處、肺右上葉貫穿性槍傷一處、肝貫穿性槍傷一處,致因胸腹部多發槍傷內臟破裂出血休克當場死亡;林世宗受有左背部、左臉上顎、右掌虎口、肺部、脾臟等部位槍傷七處,致因胸腹部多發槍傷內臟破裂出血休克當場死亡。黃盟宸受有腹部及右手第
四、五指槍傷;方南鑫受有兩大腿槍傷及右側骨骨折;鄭灶生受有胸腹部、右大腿、左前臂處槍傷。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始幸免於死。上訴人與楊哲賢於持槍殺人後,即駕原車逃離,警方於槍擊案發生後,據報於上開地點扣得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彈頭碎片七片。上訴人與楊哲賢於殺人後逃亡期間,因缺乏費用,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與楊哲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許,駕車同至台南縣關廟鄉松腳村黃榮章之農舍,分持上述制式及改造手槍各一把,強押黃榮章至台南縣關廟鄉陸軍山靶場,欲向黃榮章勒索一千萬元,後因黃榮章表示無錢,上訴人即命楊哲賢用所有之手銬銬住黃榮章雙手,令黃榮章持不知情之姚秀琴先前所交付楊哲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打給台南縣議會副議長吳健保,再由甲○○要求吳健保給付贖款一千萬元,經雙方討價還價結果以五百萬元達成協議,且上訴人表示如未給付,則將槍殺黃榮章,致使吳健保因恐黃榮章生命不保,因而應允如數給付,上訴人與楊哲賢始將黃榮章載回農舍附近釋放。楊哲賢唯恐警方查緝,乃邀約知情亦基於共同意圖勒贖之崔文章及不知情之廖建魁前往收取贖款,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先由上訴人與吳健保聯絡,要求吳健保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許,攜款駕車經高速公路北上至彰化交流道附近路口交款,再由崔文章通知不知情之張慶旗駕車搭載崔文章、廖建魁至約定地點向吳健保取得贖款三百萬元,楊哲賢並將贓款十萬元分與崔文章,楊哲賢再找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吳健保取得另外二百萬元贖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殺人罪刑(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與楊哲賢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九○及三八○槍枝槍殺黃騰禕等人。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向綽號「阿進」之男子購得制式九○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數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攜帶該槍、彈夥同楊哲賢攜其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數顆,至台南市東區里長聯誼會址槍殺黃騰禕等人,復於同年九月四日夥同楊哲賢分持上述制式九○手槍及改造手槍強押黃榮章,擄人勒贖等情。而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罪及擄人勒贖罪與已判決確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持有制式九○手槍及子彈部分)併合處罰。但對共犯楊哲賢持有改造手槍(起訴書記載為三八○槍枝)及子彈部分,上訴人是否知情並共同持有?其與上訴人所犯殺人罪、擄人勒贖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關係如何?置而未論,僅於殺人罪及擄人勒贖罪之從刑部分,將該改造手槍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你犯案槍枝來源如何?)約於幾年前向一位『阿進』之男子購得,……九○手槍及子彈七、八十顆已在我偷渡時丟入海中,另一把三八○手槍由楊哲賢帶走。」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到黃騰禕(里長聯誼)會址後,……當時我有問楊哲賢身上有無帶槍,他回答說有。」(偵緝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八頁正面、第二十二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你與楊哲賢槍擊黃騰禕等人的槍是何款式?)我拿制式九○手槍,楊哲賢是拿制式三八○手槍。」「(該兩把槍是否為槍殺黃騰禕等人而準備?
)不是,該兩把槍是我在七、八年前買來防身用的。」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四○頁)。如果非虛,則楊哲賢持有該槍、彈部分,上訴人是否有與楊哲賢共同持有該三八○手槍(或改造手槍)及子彈?該槍、彈是否為楊哲賢早已未經許可而持有?或係為供犯本件之殺人罪、擄人勒贖罪而與上訴人共同持有,仍有欠明瞭,此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有調查說明之必要。㈡、連續犯係以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是其數行為必須有先後次序之可分,如係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者,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不能以連續犯論。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與楊哲賢於前揭時地,分持槍械向黃騰禕、林世宗、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等人射擊,致黃騰禕、林世宗當場死亡、黃盟宸、方南鑫、鄭灶生等人受傷,經送醫救治,始免於死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之殺人行為是否有先後之分,而屬數個殺人之行為,或是同時同地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之一個犯罪行為,亦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調查認定,明確記載,遽論上訴人連續殺人罪,自有可議。㈢、上訴人犯擄人勒贖罪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該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唯一死刑為輕。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比較適用。原判決對此部分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嫌理由欠備。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上訴人擄人勒贖部分,第一審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係於取贖後將被害人釋放,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減輕其刑,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係於取贖前將被害人釋放,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為之說明及適用之法條,既與第一審不同,乃不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對殺人及擄人勒贖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則於據上論結欄自毋庸引用所犯該二罪之實體法法條,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引實體之法條要屬贅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及擄人勒贖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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