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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六、一五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搶奪未遂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林仰平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指稱坐前座之歹徒有戴防塵眼鏡,原判決認其並未指稱歹徒有戴眼鏡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審更審前勘驗被告右臉頰中間有一顆不明顯之痣,與林仰平指認歹徒臉上有一顆痣或斑之特徵及位置相符,原審未究明何以不見之原因,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二)、被告於警詢自白搶得被害人羅裕祥之金項鍊後拿至大順銀樓變賣,該銀樓未登記,原審未調查該銀樓是否因規避贓物刑責而予以否認,又未傳訊警員林宏昌及調取警詢之錄音帶或錄影帶,以調查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另未再傳訊各被害人予以詳細查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一)、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依卷內資料,林仰平於警詢指訴係被告騎機車載蕭名欽(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搶奪其皮包,於第一審則僅指認被告並稱被告臉上有黑痣或斑點,但並未指稱被告有戴眼鏡,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始稱被告有戴防塵眼鏡云云,其前後指訴已非無瑕疵可指,且其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原判決乃以不能以其指訴為唯一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判決理由記載林仰平未指訴被告有戴眼鏡,固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但此理由疏略之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不影響原判決本旨,自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人即大順銀樓職員張美華於警詢已供稱被告只拿金牌前來典當,並未拿金項鍊,於第一審仍同此供述,又被害人羅裕祥、陳耀宗、許曉君、林仰平、蔡宗霖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均已傳訊詳加調查,且原判決亦詳為說明被害人等人之指訴如何有其瑕疵,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依據,及被告警詢關於羅裕祥部分之自白應係出於非任意性,復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俱無所謂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尚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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