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前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章、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為吳文雄、陳天章部分及署押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方錫勳、李逸琦、陳鴻銘,證人黃英和、吳文雄、陳天章及共犯何玉香、潘錦龍於偵訊中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㈠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潘錦龍嗣後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不知潘錦龍預謀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依據何玉香、潘錦龍及黃英和之供證,上訴人係至新點子泡沫紅茶店用餐時,巧遇潘錦龍等人持系爭偽造本票與黃英和對保,上訴人僅幫忙介紹買車,未與黃英和約定對保,全案係潘錦龍為賺取代何玉香籌錢之酬庸而一手安排策劃,並矇蔽及利用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其等供證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共犯本件犯行,至何玉香乃因懷恨誤會始揣測上訴人有本件犯罪,況上訴人有汽車駕照,潘錦龍卻指派他人取車,上訴人自無與潘錦龍等共同犯罪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審查上訴人之汽車駕照,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上訴人有無汽車駕駛執照,與上訴人成罪無關,依上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何玉香、潘錦龍、黃英和及證人「阿福」到庭訊問及命為對質,不為無益之調查,仍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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