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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乃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非謂被告未有前科,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者,法院即應依該條規定為緩刑諭知。判決之宣告緩刑與否,此項刑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運用,倘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無悖而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執之指為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未為緩刑諭知,此項審判上裁量職權之運用究有如何違背上開一般法律原則情形,並未加敘明,徒以上訴人未有前科,因一時誤念,偶罹刑典,情節輕微,且為家中獨子,負擔家庭生計,應合於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指摘原審未對之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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