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魯寶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確有接受被害人劉有章、沈耀光委託,代向英商渣打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各一張,於申請前,其二人即已授權上訴人使用其等之信用卡,業據劉有章及其女劉芬卿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劉有章事後亦未曾繳過信用卡之刷卡費,上訴人自非侵占劉有章之信用卡再持以使用;又沈耀光既已死亡,更乏證據證明上訴人侵占其信用卡復持以行使。又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正與友人陳惠人、林建武及不詳姓名之張先生打麻將,顯不可能分身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接應共犯徐碧雲,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敍及共犯即綽號「金仔」、「賴仔」在報紙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之廣告,理由內未說明其憑,固有缺漏,但該部分事實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不影響於判決主旨。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惠人到庭證明是否於上開時間與上訴人打麻將,不為無益之調查,仍不能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上訴人牽連所犯(亦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之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張景泰刑事自首狀影本一份,無從調查審酌;上訴人另被訴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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