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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蘇振堂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丙○○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訴人
戊○○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上訴人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上訴人
乙○○ (被告)
上訴人
被告
丁○○

            號4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一八一四五、一八一四六、一八一四七、一八一四

八、二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被告)丙○○、戊○○、甲○○、乙○○(下稱丙○○等四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被告丁○○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一之(四)之2、一之(五)之2、一之(七)之2分別記載:「戊○○於如附表三-一、十二-一所示之時間指示鄭曉晴等職員……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㈠、㈥所示之印章」、「……戊○○即於如附表四-一所示之時間指示鄭曉晴等職員代刻王敏禮等人之印章」

、「……戊○○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時間,指示鄭曉晴等職員……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㈡所示之印章」、「……戊○○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時間,指示鄭曉晴等職員……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㈢所示之印章」、「……戊○○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時間,指示鄭曉晴等職員……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㈤所示之印章」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第二行、第十四行、第十頁第三行、第四行、第十一頁第六行、第七行、第十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但依為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其附表三-一、四-一、六-二、七-二、九-二、十二-一所示,其上則均僅有「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製作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署押」、「印文」等欄,並無戊○○指示鄭曉晴等職員偽刻印章之時間,其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已有矛盾。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透過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陳佳為(另案偵辦,通緝中)介紹結識總經理戊○○,得知合信公司投資興建之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因需款孔急,詎與戊○○、陳佳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初……」(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十行);「戊○○……認識同為急需用款之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銘公司)負責人乙○○,戊○○告以得向大安銀行(原全名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新銀行,下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乙○○即與戊○○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六行);「甲○○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銀行公司利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尚任職於大安銀行基隆分行時起,即與丙○○間有概括犯意之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行至第八行),對丙○○等四人彼此間犯意聯絡之範圍及時間,均有不同之認定,但理由欄卻未予區分說明,僅籠統謂丙○○等四人就本件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七十七頁第十三行至第七十八頁第十五行、第八十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亦有未當;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戊○○、謝鈺康等人為答謝丙○○、甲○○,乃依約定致贈貸放金額之一成做為酬金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行、第二行),但其理由欄卻謂:貸款核撥後,戊○○即先將貸款金額一成作為答謝丙○○之謝禮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第七行),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該貸款金額一成係答謝丙○○、甲○○二人亦有不符。而依原判決理由欄所援引俾證明此項事實之證人證詞,其中證人廖清山、余長彬、鄭啟印、黃麗君、陳澤潤、洪宏欽、潘建谷等,皆指該貸款金額之一成為手續費或服務費。另證人王奕俊則證稱: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多元,至於一萬多元伊以為是利息預先扣除等語,證人許昱夫亦證稱:乙○○告訴伊他和銀行的人很熟可以讓伊貸款,但銀行的人要抽百分之五手續費等語,證人陳炳志亦證陳:朋友表示陳佳為之公司可幫貸款,如果貸款成功,他們的公司要抽百分之五之佣金等語,證人張文宗並證述:只拿三十七萬五千元,其餘七萬五千元是介紹人拿去的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第十一行至、第四十八頁第十一行),則均指扣除之金額並非貸款額之一成,且該扣除金額亦非係交給丙○○、甲○○之酬金,皆與上開事實欄之認定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原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原則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規定之本旨乃在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認定丙○○等四人共同犯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係以如原判決附表三至十所示貸款人貸款資料中大安銀行之本票,為其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最後一行),然依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二八頁至第三二一頁),審判長並未提示該證物使丙○○等四人及其辯護人辨認,剝奪丙○○等四人之訴訟防禦權,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證據,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乙○○共犯本件犯行,係以其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沒有故意要偽造江百卿等人之在職證明等資料,伊當時已知道合信公司要利用人頭貸款以資週轉,且有銀行人員配合,所以伊直接或間接找江百卿等人出面貸款,未透過合信公司,直接找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接洽,而銀行承辦人員甲○○到伊公司為江百卿等人辦理貸款手續時,卻說要打電話給合信公司陳佳為為這些人辦理「後半段」資料,伊當時即知所謂「後半段」資料即偽造之資料等語,為其主要證據(見原判決第七十五頁最後一行至第七十六頁第五行)。

但對此,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補充供稱:「(如果照你的說法,為何在偵查中你會向調查人員陳稱你知道後半段的資料是偽造的,因為錢已經下來,即使明知不實,也仍然讓銀行完成手續?

)這與我今天的說法並沒有出入,因為大安銀行來找我的時候,我的反應是關我何事,這是他們內部的弊案,但他們總行的人對我說錢都已經撥了,我怎樣也跑不掉,要我拿錢出來彌補解決,才能夠置身事外,我說我又沒有錢,他們說要另外再貸款給我還前債,但要我的父親及岳父當保證人,所謂後半段就是這個意思,而且我也有匯錢紀錄可以查證,找江百卿辦貸款就是這後半段的事,前半段與後半段是以事情爆發的前後作區隔」、「(何時才知道偽造的資料,是由合信公司的人辦理?)大約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知道之後有無再介紹朋友去貸款?)有的,只要該行貸款程序合法……之後我又找了林俊嘉……至於林俊松(嘉)找的人與我無關」、「(所謂合法的程序是否就是說不經過合信公司的意思?)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而乙○○介紹親友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林俊嘉、江百卿等人之申貸案係乙○○所介紹之最後一批,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間,復有乙○○於第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資料附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

是乙○○於原審審理中上開所辯,似非無據。原審對乙○○此項有利之辯詞,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即逕採乙○○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嫌理由不備。㈣、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原判決既認丙○○、甲○○等人持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使該銀行交付貸款、存摺及金融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卻又認丙○○、甲○○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處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而為上開行為,故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起,即與丙○○間有概括犯意之聯絡,不依作業規定實地徵信、對保,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轉呈丙○○,丙○○憑此具報總行核備,使大安銀行因此陷於錯誤,先後透過授權核准貸放一億三千九百九十五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係以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因御銘等九家公司之前已辦過貸款,且因之前貸款繳息正常,故伊並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辦理申辦貸款手續,並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資料查詢申請人、聯保人之信用狀況,有無退票等不良紀錄,如無,則將申請案交由報核承辦人員進行報核程序等語,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五十二頁第五行至第十六行、第六十九頁第十一行至最後一行)。但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資料查詢申請人、聯保人之信用狀況及有無退票等不良紀錄,能否謂非一種徵信方法?此攸關甲○○有否未依作業規定徵信、對保,為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就大安銀行行員對之前已申辦貸款且繳息正常之貸款人,於其申請延長貸款案件應踐行如何之徵信、對保程序,始符合規定乙節,向該銀行查明,即遽認甲○○上述徵信、對保手續係非依作業規定,自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係指丁○○與戊○○、乙○○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經原判決以依丁○○之父謝鈺康(未據起訴)之供述,丁○○於合信公司之地位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實際負責人謝鈺康之助理,聽從謝鈺康之指示辦理各項事務。另依戊○○、陳佳為之陳述,渠等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係直接向謝鈺康提議,且丙○○、甲○○亦供陳本件貸款與渠等接洽者,均係戊○○、陳佳為二人,且冒貸文件亦均由渠等為之,則丁○○雖因屬合信公司之會計而管理該公司之財務,惟僅係負責財務之支出及收入,對於公司財務如何而來等公司營運過程,非其所得瞭解,實難以其職司會計一職,接觸信貸款項,即遽認其共同參與本件冒貸犯行,而改判諭知丁○○無罪。但證人羅龍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已明確證稱:八十五年三月底,伊經由胡程超之介紹,到合信公司與戊○○、丁○○接洽,當時戊○○、丁○○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作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故伊亦曾提供親友作為合信公司之貸款人。伊提供羅煥文等十二人作為人頭,伊係以戊○○提供之開發說明書向羅煥文等十二人說明,並取得同意後,將渠等身分證影本交予戊○○,由戊○○貸款。合信公司承諾給予每一個人每月約四至五千元,但均為合信之支票,事後均退票,後來丁○○開立工商本票給伊,亦無法兌現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另證人張豪傑亦證稱:因合信公司土地開發欠資金,借我們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我們每月得五千元,其他由合信公司負責,均與丁○○接洽,丁○○說合信公司新店開發案要借人頭來貸款,她向二百多人借人頭等語(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第九十二頁第八行以下);戊○○於偵查中也供稱:陳佳為曾告訴伊,該些貸款還需填寫一些資料,需要人手幫忙,伊向謝鈺康、丁○○報告,即找丁○○之妹謝東原、合信公司員工鄭曉晴、胡程超、郭美蘭、朱惠如等人在公司會議室,由陳佳為指導填寫貸款文件,再至大安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十八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陳佳為並陳稱:合信公司帳證中「宗宗」指丙○○,乃丁○○所取之代號,凡合信公司取得一筆貸款,即將百分之十交予丙○○。合信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取得資金之方式,係丙○○告訴謝鈺康、戊○○,由謝鈺康、丁○○、戊○○等將貸款資料交予伊或丙○○處理,丙○○即會通知款下來,由戊○○指示合信公司員工領款後,再交予戊○○或丁○○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十二頁最後一行至第五十三頁第一行、第五十四頁第二行至第八行)。又丁○○既自承係合信公司之負責人(見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並供稱:戊○○錢交給伊前都已經扣除貸款之一成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第八行)。而證人謝鈺康復證稱:合信公司因需要資金週轉,即因戊○○之建議,起因於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即丙○○告訴他銀行有呆帳發生,如合信公司可吃下該筆呆帳,則可再以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方式同額貸款予合信公司,故合信公司共承擔四筆呆帳,本金二千八百六十萬元,含利息約三千三百萬元,另丁○○擔任合信公司助理、會計、秘書等工作,亦幫伊處理財務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第九十二頁第十一行)。則丁○○既為合信公司之負責人兼該公司之會計,並處理該公司之財務,而本件合信公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得之款項又高達一億三千九百九十五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行、第十一行),且於貸款核准時,除遭丙○○扣取一成當酬金外,復須支付約三千三百萬元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打消呆帳,再丁○○提供予合信公司當借貸人頭之鄭曉晴、胡程超、郭美蘭、朱惠如等人,亦經原判決認定渠等對合信公司係非法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借貸乙節知情,並與丙○○等四人共犯本案(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第八十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苟前開事證屬實,丁○○是否涉犯本案?即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前述不利於丁○○之事證,未詳加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及丙○○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指丙○○等四人牽連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行,及原判決理由欄甲之九、十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暨丁○○被訴牽連犯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