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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訴人
賴友仁
被告
甲○○

        己○○

            14號

        乙○○

            樓

        丁○○

        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甲○○被訴於法庭誹謗賴友仁前科累累諭知無罪部分外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賴友仁對於自訴前揭甲○○誹謗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己○○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協議文件),謂上訴人所有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六地號三筆土地,應由上訴人及被告己○○、乙○○、戊○○、丁○○、丙○○五人公同共有,每人各有六分之一應有部分,被告乙○○、戊○○、丁○○、丙○○四人明知該文件係被告己○○所偽造,為企求能不勞而獲不義之財,竟參與前揭犯行,並分別於系爭協議文件簽名、蓋章,被告甲○○明知系爭協議文件乃係偽造,竟與其餘被告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該偽造之系爭協議文件起訴,企求利用法院判決獲取不義之財,而以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所有田地之六分之五應移轉登記與被告己○○,是被告甲○○、己○○、乙○○、戊○○、丁○○、丙○○六人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罪。㈡被告己○○為獲取不法利益,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擅自冒充上訴人名義與佃農訂立放棄耕作權契約書,令佃農放棄耕作以便出售獲利,犯偽造文書之罪。㈢被告己○○恐其偽造之文件不被法院採信,竟與被告甲○○勾串,捏造事實偽造內容虛偽之證明書,再教唆文盲且患老人痴呆症之老母賴留到法院公證,又教唆賴留到原審法院作偽證;被告甲○○並明知被告己○○偽造系爭協議文件,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持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將上訴人所有農地查封,其聲請理由並竟無中生有謂:上訴人頻頻尋找買主,意圖將該筆土地出賣,此舉嚴重侵害債權人云云,然上訴人從四十年以還,迄今從未有出賣之意,亦根本無尋找買主之舉,被告甲○○亦無法舉證,如此無稽謊言欺騙法院而聲請假處分查封上訴人所有土地,甲○○係犯教唆偽證、誹謗、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己○○係犯教唆偽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㈣又被告甲○○明知系爭協議文件,只有一份必係偽造,竟以該協議書為證據起訴,並為欺騙法院而無中生有謊稱上訴人係自耕農,所以將系爭農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等語,因被告己○○等人明知上訴人並非自耕農,自不可能向被告甲○○說上訴人為自耕農,此部分犯行被告甲○○亦犯偽造文書、詐欺之罪。㈤己○○、戊○○二人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拋棄繼承證明書,將先父所遺留不動產即坐落花蓮市○○街五十六號房屋及基地,擅自辦理單獨繼承,變成戊○○所有,己○○、戊○○亦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六人上揭被訴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六人上揭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偽證者之虛偽陳述,固足使審判或偵查機關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侵害及國家法益,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偽證者,個人既無提起自訴之權利,對於教唆偽證者,個人當亦無提起自訴之權利。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關於己○○、甲○○二人被訴相互勾串,偽造書寫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再教唆賴留至法院公證,並教唆賴留至原審法院作偽證,陳述虛偽之事實,甲○○並持己○○等人以偽造之系爭協議文件持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封上訴人所有農地,並於聲請查封理由謊稱上訴人欲將該農地出賣,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詐欺等罪部分,因較重之罪即教唆偽證罪係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關於己○○、甲○○其餘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與該被訴教唆偽證部分倘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認均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及原審未詳查及此,且未訊問上訴人,詳予審究己○○、甲○○其餘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與其二人被訴教唆偽證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遽為實體上之審判,自有未合。㈡關於被告六人被訴相互勾串,由己○○、乙○○、戊○○、丁○○、丙○○冒以上訴人名義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協議文件,謂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六地號三筆土地,應由上訴人及被告己○○、乙○○、戊○○、丁○○、丙○○等人公同共有,每人各有六分之一應有部分,再推由知情之甲○○為訴訟代理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所有田地之六分之五移轉予己○○,被告六人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未遂部分,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曾經陳稱證人謝年珠(亦即上訴人以前所僱用之職員)可為其指訴事實之證人云云(見自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自訴補充狀記載及上訴字第三九二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而謝年珠亦曾經於第一審到庭證稱:卷內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及律師公會資料卡上,上訴人之名字、地址、統一編號是伊寫的等語(見自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一二0頁),究竟謝年珠上開證述是否實在?

以及該證述可否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六人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論斷,遽為判決,亦不無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㈢關於己○○、戊○○二人(下稱己○○等二人)被訴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拋棄繼承書,將渠等父親所遺留之不動產即坐落花蓮市○○街五十六號房屋及基地擅自辦理單獨繼承,變成戊○○所有,己○○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諭知己○○等二人無罪,卻未載明其理由,原審於審判期日既未訊問上訴人,命上訴人指明己○○等二人係如何偽造該拋棄繼承書,即未命上訴人指明己○○等二人係以偽造署押或偽刻印章加蓋方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其偽造之內容為何?並命上訴人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就該部分自訴事實訊問己○○等二人,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己○○等二人有該部分犯行云云為理由,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該部分原判決亦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除甲○○被訴於法庭誹謗上訴人前科累累諭知無罪部分外,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己○○、甲○○上揭被訴部分(除甲○○被訴於法庭誹謗上訴人前科累累部分外),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應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關於甲○○被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庭,誹謗上訴人前科累累,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查上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係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與甲○○前揭應撤銷發回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認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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