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巷12
- 上訴人
- 巷8弄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巷21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朱月美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甲○○、乙○○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朱月美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承買南投縣埔里鎮○○路六0巷三五號、四七號、五三號建物及所屬基地,嗣委託上訴人甲○○、乙○○代為銷售其中三五號、四七號房地,並約明出售上開房地之過戶手續及相關賦稅等一切費用,朱月美均不負擔,且四七號房地,朱月美至少要實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三五號房地朱月美則至少要取得二百九十五萬元;上訴人等則以該二筆房地,賣得價金超過前揭約定部分,作為佣金。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訴人等明知該第三五號房地已於同年九月二日,以三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文斌,並由乙○○代朱月美與黃文斌簽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上訴人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黃能政並未與朱月美簽約購買該三五號房地,竟共同偽造黃能政之印章一枚,偽以黃能政名義與朱月美簽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黃能政以二百九十五萬元向朱月美購買該三五號房地,並持該契約書交付朱月美,使朱月美誤信買受人為黃能政,足以生損害於朱月美及黃能政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上訴人等於原審係分別供稱:「我沒有偽造文書」、「(問:黃玉靈是否即是黃能政?)是」、「我沒有偽造文書、侵占等情事」(甲○○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頁、第一二六頁、第二宗第一五六頁)、「我沒有偽造文書」、「黃玉靈就是黃能政,因黃玉靈認識自訴人,他不要自訴人知道是他介紹的,所以契約才寫黃能政」、「(問:你們與黃能政訂立買賣契約書,上面他的簽名是否他自己簽名的?)是」、「(問:黃玉靈是否即是黃能政?)他當時有說他是黃能政」、「給黃能政的那一份不是空白的,黃能政知情,因為他要賺佣金」、「沒有偽造文書、侵占等情事」(乙○○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頁、第三二頁、第一二六頁、第二宗第一五0頁、第一五六頁),均未供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而證人黃玉靈於第一審證稱:「(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能政』是否是你?)是我沒有錯」、「(問:為何不用真名?
)因為我是介紹人,黃能政是我偏名,我沒向自訴人買系爭不動產,印文不是我的,簽名是我簽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如若無誤,顯意指「黃能政」係其偏名,黃能政與伊乃同一人,並未證述有偽以黃能政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訊據甲○○、乙○○坦承有偽以黃能政之名與朱月美訂立附表編號二(指原判決)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指上訴人)等偽造『黃能政』名義與朱月美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部分,業經朱月美迭指不移,並經被告等坦承屬實,復經證人黃玉靈證稱屬實」,即與其援引為判決基礎之上引筆錄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黃能政並未與朱月美簽約購買該三五號房地,竟共同偽造黃能政之印章一枚,偽以黃能政名義與朱月美簽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黃能政以二百九十五萬元向朱月美購買該三五號房地,並持該契約書交付朱月美,使朱月美誤信買受人為黃能政,足以生損害於朱月美及黃能政」,如若無誤,顯意指僅上訴人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與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黃玉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顯相牴觸。又原判決理由說明:「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等(即上訴人等)未經其授權,竟以自訴人之名義代為在附表(指原判決)編號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共同偽造私文書。惟自訴人係委託被告等代售房屋,乙○○與黃文斌簽訂買賣契約時,係列自訴人為出售人,並在其旁寫乙○○代,乃表明乙○○係代自訴人售屋,代之與人簽訂契約,殊難謂對自訴人有何損害,亦難認乙○○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難令被告等負該部分罪責,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若無誤,即意指上訴人等被訴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原判決附表仍記載其編號一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之私文書,致附表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亦難構成本罪。證人黃玉靈於第一審證稱:「(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能政』是否是你?)是我沒有錯」、「(問:為何不用真名?)因為我是介紹人,黃能政是我偏名,我沒向自訴人買系爭不動產,印文不是我的,簽名是我簽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如若無誤,顯意指「黃能政」為其偏名,則黃玉靈本人或其親友,平日是否均稱之為「黃能政」?關係黃玉靈以黃能政名義製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係不法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及黃玉靈與上訴人等有無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故意?自有查證明白之必要。(四)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固已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偽造該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朱月美及黃能政;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侵占)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關於渠等侵占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罪,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該部分竟各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