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樓
- 上訴人
- 盛邦玻璃藝品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代表人
- 乙○○
- 代表人
- 樓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任鳴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三三八、一七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甲○○、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意旨略以:(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對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人即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二)本件告訴人麥傳亮(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盧潮成(業經原審判決,未經上訴)、甲○○、乙○○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起訴書認被告盧潮成、甲○○、乙○○為共同正犯,共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惟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曾對被告施永福提出告訴,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撤回對被告施永福之告訴,經公訴人對被告施永福處分不起訴。告訴人撤回對共犯施永福之告訴,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參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上項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盛邦玻璃藝品有限公司,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原判決認「共同被告」與「共犯」之意義不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僅及於其他共犯。公訴人僅指被告盧潮成、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有共犯關係,並未認定施永福與上開被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施永福於警詢之供述,警方於其位於桃園縣鶯歌鎮○○○路火車站後面之聯合陶瓷商場攤查獲之平安香水瓶,係盧潮成拿到伊攤位陳列販賣。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為盛邦公司負責人,公司陳列販賣之陶瓶(指上開平安香水瓶)是盧潮成拿來試賣各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盧潮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如上開供述屬實,則被告施永福與乙○○、盧潮成、甲○○間並無共犯關係,是告訴人如於偵查中曾撤回對於施永福之刑事告訴,是否當然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尚值商榷,第一審未就此加以說明,判決理由即有不備。公訴人上訴主張本件被告與施永福間並無共犯關係,撤回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認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尚有違誤,乃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警訊時即對被告施永福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即將上訴人乙○○、甲○○及施永福均列為共同被告,顯然告訴人認上訴人乙○○、甲○○與施永福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共犯關係。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訊問時,表示要撤回對施永福之告訴,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對上訴人乙○○、甲○○及施永福提出告訴,其告訴顯不合法,嗣後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稱,僅係重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撤回意思表示而已。(二)是否有共犯關係,應以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為依據。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可知告訴人認上訴人乙○○、甲○○與施永福有共犯關係。且施永福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攤位是伊的沒錯,甲○○是伊僱用她當店員的,是伊陳列給客人觀看的沒錯,被查扣之平安香水瓶係盧潮成拿到伊攤位陳列販售。原審認上訴人乙○○、甲○○與施永福間無共犯關係,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本件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固屬告訴乃論,而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盧潮成、甲○○、乙○○三人均明知平安香水瓶係麥傳亮取得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未經著作權人麥傳亮之同意或授權,而由盧潮成提供三十個平安香水瓶供盛邦公司負責人乙○○所僱用之甲○○販售」,並未指上訴人乙○○、甲○○就其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與施永福間有犯意之聯絡,則施永福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但此項告訴人對施永福之撤回告訴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乙○○、甲○○,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上訴人乙○○、甲○○是否事先知有侵害他人著作權,而仍與施永福基於犯意之聯絡,故意涉犯上開罪嫌,均與上訴人能否成立犯罪及所犯何罪,至有關連。第一審未予詳查說明,遽為不受理判決,自非適當。
原判決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審,已詳細說明其理由。雖原判決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出庭撤回對於施永福之刑事告訴,而其所委任之律師亦查無撤回告訴之委任書狀,該律師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刑事訴訟法撤回告訴之效力,即生疑義等語,固屬誤會,但於原判決本旨及全案情節,尚無影響。上訴人甲○○、乙○○等二人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盛邦玻璃藝品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盛邦玻璃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稱盛邦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由檢察官請求對盛邦公司科以罰金刑。查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盛邦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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