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駕車肇事逃逸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方○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龔○賢於一審訊問時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乙、一、㈡、㈢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駕車肇事逃逸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方○員傷勢係因酒醉駕車自行摔倒所致,小貨車保險桿紅色刮痕係沾有灰塵之舊痕,且刮痕位置較黑色機車手把為低,右側門下半部護板條子係因車子老舊而脫落,均非碰撞所致,況案發當時其為閃避方啟員騎乘之機車而減速慢行,二車自無擦撞情事,原判決就機車撞擊點所為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又雙方係對向行駛,方○員提前左轉,龔○賢聽到碰撞聲響位置離案發現場八公尺遠,並未目擊現場狀況,另案發後上訴人依一般車速前進,依據方○員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及二車現場圖位置及距離,上訴人並不知肇事,自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龔○賢之證詞,原判決於理由乙、一、㈠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尚無違採證法則,上訴意旨猶執以爭論,亦非適法。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警詢中之自白、龔○賢之證詞及現場蒐證照片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駕車肇事而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二車究為擦撞或碰撞,因與成罪無關,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上訴人案發當時縱遵循車道依速限行駛,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惟係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於歷審訊問時均提示該警詢筆錄予上訴人,令其表示意見,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確認該筆錄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以其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從審酌。又第一審判決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則原判決第八頁敍明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捌月,顯係筆誤,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