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巷4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號
- 被告
- 甲 ○ ○
號
乙 ○ ○
號
庚 ○ ○原
號
己 ○ ○
24
號
戊 ○ ○原
號
送達
丙 ○ ○
3號
丁○○○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等自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壬○○等自訴被告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等自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詐欺得利及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壬○○等另自訴被告甲○○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詐欺得利及背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係判決免訴及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查上訴人等自訴上開部分之罪,經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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