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
第一四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故以92年度偵字第6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辦事處支付新臺幣3 萬元(未定履行期間),且該緩起訴處分於92年4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確定。詎被告屢經該署執行合法通知均拒不到案,該署檢察官因而再於93年4 月7 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9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 年8月26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487 號判處罰金貳萬元,而於93年12月9 日判決確定。嗣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竟告知其已於92年6月9日之緩起訴期間,向該署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辦事處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提出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1 張為證,經該署函詢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屬實,有該會提出之收據影本附卷,是原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因被告確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當無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因而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自屬無效,則原緩起訴處分仍生效力,從而該署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予查明即為實體判決,其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第一審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台北辦事處」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未定履行期間)。該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依職權送再議)而告確定。惟第一審檢察官以被告經多次通知命其向公益團體履行緩起訴義務(即支付新台幣三萬元),均拒不繳納為由,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五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三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八七號簡易判決處罰金二萬元,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確定。惟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已向第一審檢察官所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台北辦事處」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有其提出之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一張為證,復經檢察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函查屬實,亦有該會所提出被告付款之收據影本一張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支付上開金額之條件,即無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則第一審檢察官誤以被告拒不向公益團體繳納上述金額為由,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屬違法,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茲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屬違法而無效,則原緩起訴處分應仍屬有效。從而,第一審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又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不察,竟為實體上科刑判決,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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