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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巷51號(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0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明知竹聯幫係以犯罪為宗旨之不良幫派組織,竟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劍潭參與竹聯幫信堂為成員,該組織中以徐忠保為堂主、林義德為副堂主,主要成員有宋才智、張正東、楊順華等人。又該竹聯幫信堂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將桃園縣中壢市地區視為勢力範圍,對於區內之酒店、KTV及舞廳等特種行業,強行圍勢收取保護費,若有不從,即率眾砸店或傷人,迫使商家屈服,計有鄧文忠及周仕來所經營之「輕鬆KTV酒店」,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按月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與林義德,王聰明所經營之「玫瑰假期KTV酒店」、「鑽石舞台KTV酒店」、「歡樂世界KTV酒店」及「中壢之夜KTV酒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按月交付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予徐忠保及宋才智,詹協達所經營之「紅梅貴酒店」,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交付六萬元予張正東,王康明所經營之「中國城KTV酒店」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按月交付十萬元予張正東。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宋才智為警於澎湖縣馬公市拘提到案,而供出上情,而論被告甲○○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參加組織犯罪之人,如未繼續參予犯罪活動,乃係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如無證據證明參與組織犯罪之人有繼續參加組織活動之行為,即應認其未繼續參加組織,其犯罪時間應止於最後參加活動之時,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參與竹聯幫信堂,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因宋才智被捕而被查悉,相隔已十年,被告一再主張其入幫後其並未參與竹聯幫之犯罪活動,亦未與該幫成員聯終,尤其被告被查獲後,適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頒行,被告甲○○於本案破獲後是否有繼續參加組織活動之行為,關係其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及本件是否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乃原審未予調查,即逕謂參與行為具有繼續性,而依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頒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百零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被查獲後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卻於理由內謂其參與行為具有繼續性,而依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頒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竹聯幫係以犯罪為宗旨之不良幫派組織,乃七十五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劍潭參與該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信堂為成員,該組織中以徐忠保為堂主、林義德為副堂主,主要成員有宋才智、張正東、楊順華(以上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免刑)。又該竹聯幫信堂自八十四年間起,將桃園縣中壢市地區視為勢力範圍,對於區內之酒店、KTV及舞廳等特種行業,強行圍勢收取保護費,若有不從,即率眾砸店或傷人,迫使商家屈服,計有鄧文忠及周仕來所經營之「輕鬆KTV酒店」,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按月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與林義德,王聰明所經營之「玫瑰假期KTV酒店」、「鑽石舞台KTV酒店」、「歡樂世界KTV酒店」及「中壢之夜KTV酒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按月交付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予徐忠保及宋才智,詹協達所經營之「紅梅貴酒店」,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交付六萬元予張正東,王康明所經營之「中國城KTV酒店」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按月交付十萬元予張正東。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宋才智為警於澎湖縣馬公市拘提到案,而供出上情等情。而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竹聯幫信堂堂主徐忠保、主要成員宋才智、楊肅同於另案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又竹聯幫信堂設有堂主、副堂主,分別由徐忠保、林義德擔任,平時以對特種行業如酒店、KTV及舞廳圍勢取財為主要收入等情,業據堂主徐忠保、主要成員宋才智於警訊時供承甚明,並據在中壢市從事特種行業而曾遭竹聯幫信堂成員圍勢強索保護費之被害人鄧文忠、周仕來、王聰明、詹協達等人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參與之竹聯幫信堂係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復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前(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該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二個月之期限內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有該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免刑之適用云云,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係指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在該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始得免除其刑。而所謂犯罪未發覺,係指犯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罪,未被治安機關發覺者而言。經查被告參與竹聯幫信堂犯罪組織之犯行,係因幫中主要成員宋才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拘提到案,而於次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供承犯行(見八十五年少連偵字第五0五號卷第三六頁),亦即警察機關於宋才智到案說明後,業已知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犯有該罪是時即已被發覺,乃渠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誤)始向警方投案登記脫離該組織,核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得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免刑之規定,所辯即難採信。被告之所為原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參與犯罪之結社罪,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具有繼續性,被告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始脫離上開犯罪組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核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第一審判決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累犯之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之辯解,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如上所述,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上開犯罪,復有上述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上開犯行,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警方辦理脫離上開犯罪組織,原判決理由內已加說明。則原判決以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繼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進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論處罪刑,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內雖未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脫離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但此項疏漏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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