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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強盜故意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林勤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一、一二七0二、一三四九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平日沉迷網路遊戲,因而與曾經營網路遊戲店之乙○○結識,嗣因乙○○提供網路遊戲帳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遂將該網路遊戲帳號內虛擬寶物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售予乙○○,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台南縣新化鎮○○路二九四號乙○○住處樓下,向乙○○取得三千元後,赴新化鎮內「炫風網咖店」續玩網路遊戲,因其平日沈迷於網路遊戲,無正當收入,經濟拮据,認為乙○○所給三千元猶感不足,得知乙○○之夫長期在大陸經商,平日僅乙○○及兒童即其六歲幼子康○○(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如卷載)共處一室,遂萌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侵入台南縣新化鎮○○路二九四號一樓住宅,為達到強盜取財之目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在一樓樓梯左側櫃檯之紙盒內,竊取乙○○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得手,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一樓至二樓間之門後,沿樓梯上達乙○○居住之四樓時,因無法再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四樓前門,乃攜帶兇器螺絲起子返回三樓尋找撬門之工具,進入三樓由丙○○承租之住處,見該客廳牆角小冰箱上置有一支水果刀(無刀鞘),又再竊取丙○○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得手,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一支走上四樓,並以水果刀及螺絲起子撬開乙○○住處之四樓前門(尚未毀壞),打開房門後,將水果刀放入其右側褲袋內,將螺絲起子放在前門鞋旁,脫掉拖鞋後進入四樓屋內(以上約花三十分鐘),搜尋之後,因未見可劫取之值錢財物,心有未甘,即滯留不去。嗣上訴人因感內急,遂右轉向後方走入廁所內,於脫下褲子準備時,褲袋內水果刀刺痛腿部,乃取出該水果刀放在背後馬桶水箱上,如廁後(約花五分鐘)步出廁所,經過和室旁之房門略開,可窺見乙○○及其六歲幼子康○○在房內,並適見乙○○正要打開房門步出,忙躲在該房門之入門方向左側旁,待乙○○一開門步出房間,乃萌強盜殺人之犯意(此時上訴人未帶水果刀及螺絲起子),立即以右手肘勒住乙○○脖子,左手抓住乙○○左手,將乙○○壓制在房間內地板上,隨手拿取房內衣物塞住乙○○嘴部,再拿取其他衣物綁住乙○○之手及腳,致使乙○○不能抗拒後,旋在房間化妝檯抽屜內搜得乙○○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即劫取皮夾內之七千元及鑰匙一串(四支)得手,適兒童康○○突然甦醒坐起,上訴人復以房內之衣物綁住康○○之手及腳,並以衣服矇住康○○嘴巴使之無法喊叫致使不能抗拒後,步出房間(以上約花三十分鐘),右轉往後方廚房打開後門繼續搜尋其他財物,乃回頭走至餐桌旁打開冰箱門搜尋,惟均無所獲,再返回和室房間查看時,發現乙○○已掙脫綑綁,且正在房內偷偷撥打家用電話,上訴人見狀至為惱怒,立即衝過去阻止乙○○撥打電話,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再次拿起房間內之衣服緊緊綁住乙○○之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因乙○○突然大叫,上訴人明知頸部係身體要害,以手緊勒且按壓人之口鼻,足以致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仍以右手緊緊勒住乙○○頸部、脖子,將乙○○強按住在地上,再拿衣服壓住乙○○口、鼻,使之無法呼吸,至乙○○已不能動彈、沒有掙扎,始慢慢鬆手,乙○○因遭上訴人緊勒脖頸及以衣物按壓口鼻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上訴人見乙○○經過十餘分鐘未動彈,認其業已死亡,惟見乙○○僅著短褲,秀色撩人,竟起慾念,另萌污辱乙○○屍體之犯意,將乙○○所穿上衣拉高用其舌頭舔乙○○的胸乳部,並褪去乙○○褲子,再以右手之中指插入陳女陰道內來回抽動(污辱屍體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在旁以手淫,約一分鐘後射精在地板上,上訴人唯恐乙○○未死而東窗事發,為確定乙○○是否已死亡,乃將乙○○抱到上開浴室置放在浴缸內,並打開水龍頭,在旁等到水淹過乙○○頭部,見其沒反應確定她已死亡後,再返回和室房間內。因兒童康○○前曾見過認識其本人,於綑綁時復目睹其面孔,若予以殺害又覺稚子無辜心存不忍,不予以殺害而留活口,則康○○於警方追查時必將其犯行供出,法網難逃,經長考思慮後,乃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明知以浴巾結成圓圈套住頸部上吊,將使人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然為滅口以掩飾犯行,仍決意為之,乃就地拿取室內黃色上衣緊緊綑綁康○○之雙手,並拿一條浴巾,將之套在康○○脖子上,打結成一圓圈,再用力拉起,將浴巾另一端綁在房間衣櫥內之橫桿上,致康○○因頸部遭絞勒且口唇被壓迫不能呼吸,致窒息死亡。上訴人於同日清晨四時許離開命案現場。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之女即A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生)打電話回家遲遲無人接聽,經央請鄰居陳振源協助開門,並報警處理,始知乙○○、康○○母子雙雙被害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其中竊取螺絲起子一支部分,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組長吳金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在你本件偵辦過程中在一樓樓梯左側有發現何物?)櫃檯上面有個大的黃色紙箱靠牆壁,……另外還有一個較小的紙盒子,……地點在新化鎮○○路二九四號的一樓」;又檢察官前往上址一樓樓梯間勘驗結果:一樓樓梯間有一個櫃檯,櫃檯上有一個紙袋,紙袋內有插頭電線、CD、滑鼠墊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上址一樓樓梯間確有如上訴人供承之櫃檯一個,櫃檯上有紙盒一個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為在上開櫃檯上紙盒內竊取螺絲起子一支之自白,尚非無據。又竊取水果刀一支部分,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無法確定扣案之水果刀是否為其所有,但其有一支同式樣之水果刀,該水果刀與刀鞘沒有放在一起,水果刀是放在上址三樓冰箱上面等語,被害人丙○○雖無法確定扣押之水果刀為其所有,惟亦供稱確有一支水果刀與扣案之水果刀相同式樣,且其供述水果刀放置之地點及未與刀鞘放置一起等情,核與上訴人自白竊取水果刀之地點及所竊取之水果刀無刀鞘等情相符;再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三樓勘驗結果:「……㈢水果刀所有人丙○○在其三樓屋內會議桌之抽屜內找出『一品牌』水果刀刀鞘。當場經水果刀所有人同意扣為證物。㈣打開三樓門以後往前走,右前方可以看到六張會議桌並排在一起,再右迴轉,可看到牆角放有一台小冰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該三樓屋內擺設核與上訴人供述及繪製之現場圖相符,復有在被害人丙○○三樓住處找出之水果刀刀鞘可以佐證,足見上訴人上開自白,尚非子虛。而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放置在上址四樓浴室馬桶水箱蓋上為警發現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廖世華結證無訛;再該馬桶係由白色色系構成,馬桶蓋呈開啟狀態,於馬桶水箱蓋上發現上開水果刀一支(未見刀鞘)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暨證物鑑驗報告一紙、證物列表一紙及相片為證;且上開扣案之水果刀刀柄上採取之皮膚殘屑,經鑑定結果:水果刀刀柄斑跡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九六五七一號鑑驗書及鑑驗書稿各一紙可證,足見扣案之水果刀係上訴人竊取後攜往上址四樓被害人乙○○住處,於上訴人入廁時放置在浴室馬桶上而遺留該處,要無疑義。上訴人上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置冰箱上水果刀一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強盜財物及殺害乙○○部分,上訴人竊取上開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一支,持往上址四樓以水果刀挖撬打開前門等情,業據上訴人自白。而乙○○居住之上址四樓前門近喇叭鎖接合處有尖銳硬物插入痕跡等情,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憑;再扣案水果刀之刀尖有彎曲狀等情,亦經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勘驗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及相片為證,上訴人持水果刀挖撬打開門鎖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供承於侵入上址四樓後,因窺見乙○○及其六歲幼子康○○在房內,並見乙○○正要打開房門步出,忙躲在該房門之入門方向左側旁,待乙○○一開門步出房間,立即以右手肘勒住乙○○脖子,左手抓住乙○○左手,將乙○○壓制在房間內地板上,隨手拿取房內衣物塞住乙○○嘴部,並拿取其他衣物綁住乙○○之手及腳後,隨即在房間化妝檯抽屜內搜得乙○○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即劫取皮夾內之七千元及鑰匙一串(四支),適兒童康○○突然甦醒坐起,上訴人復以房內之衣物綁住康○○之手及腳,並以衣服矇住康○○嘴巴使之無法喊叫等情不諱。是乙○○、兒童康○○手腳既遭綑綁,口中並為衣物塞住,顯已不能抗拒,要無疑義;再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女康○慧於警詢亦供稱:其母乙○○的錢不見了等語,且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四樓採證時,在被害人乙○○使用之主臥房(即和室)有採證證物女用咖啡色長皮夾一只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巡官周偉振等人共同提出之「0八一三專案」採證報告一紙為證;又上訴人於原審供承:乙○○房間化妝檯抽屜沒有上鎖,伊從抽屜內取出咖啡色皮夾,打開後拿皮夾內七千元及一串四把鑰匙後,再放回原處等語,經提示扣案之該咖啡色皮夾予上訴人辨識無訛。上訴人自白從被害人乙○○之皮夾內取得七千元及鑰匙四支一節,亦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復自白其返回和室房間查看時,發現乙○○已掙脫衣物綑綁,且正在房內偷偷撥打家用電話,至為惱怒,立即衝過去阻止乙○○撥打電話,拿起房間內之衣服緊緊綁住乙○○的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因乙○○突然大叫,即以右手緊緊勒住乙○○頸部、脖子,將乙○○強押在地上,再拿衣服壓住乙○○口、鼻,使之無法呼吸,至乙○○已不能動彈、沒有掙扎,始慢慢鬆手等情;而乙○○因遭勒頸及口鼻壓迫導致窒息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六二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乙○○遺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發現顏面、眼結膜及口腔牙齦有無數小點狀出血,上唇內側有小裂傷(與牙齒排列吻合),兩側頸部及前頸部有多個不規則或點狀或短線狀小淤傷,兩肘背附近有小淤傷,右膝亦有淤傷等情,亦有前開鑑定書可憑,則被害人乙○○之臉、眼、口、頸及手部等處,確有遭受外力緊勒重壓之事實,要無疑義;又乙○○雖被發現陳屍在住處浴室浴缸內,且浴缸內裝有水,頭在水中等情,惟經解剖鑑定結果,其蝶竇內無過量積水、兩側肋膜腔無積水,足見並非生前落水死亡,而係死亡後再移置入浴缸浸於水中無疑。按頸部係身體要害,以手緊勒且按壓人之口鼻,足以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於原審亦自承知道以手勒緊脖子會致人死亡,其明知此,仍以右手緊緊勒住乙○○頸部,將衣服壓住乙○○口、鼻,使乙○○因而窒息死亡,其有殺害乙○○之故意,灼然甚明。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坦承係基於強盜行為而侵入乙○○住處等情;且上訴人撬開乙○○上開四樓住處前門後,猶攜帶水果刀一支進入屋內,若其無強盜取財之意思,何以攜帶利刃進入乙○○屋內?再上訴人侵入乙○○屋內,如僅意在竊取財物,則於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無著時,惟恐被發覺,應即時退出屋外離去,始合常情,殊無明知屋主在家,猶進去浴室入廁,並伺機躲在乙○○使用之和室門外,於乙○○走出和室時,即使用強暴方法,將乙○○綑綁,再取走放在房間抽屜皮夾內之財物之理。綜上以觀,上訴人於侵入乙○○住宅之初,即有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至為灼然。殺害兒童康○○部分,上訴人於殺害乙○○後,因兒童康○○前曾見過其本人,於綑綁時復目睹其面孔,若予以殺害雖覺稚子無辜心存不忍,然不予以殺害而留活口,則康○○於警方追查時必將其犯行供出,法網難逃,經思之再三,數分鐘之長考後,為滅口以掩飾犯行,乃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就地拿取室內衣物(黃色上衣)緊緊綑綁康○○之雙手,並拿一條浴巾,將之套在康○○脖子上,打結成一圓圈,再用力拉起,將浴巾之另一端綁在房間衣櫥內之橫桿上,致康○○因頸部遭絞勒且口唇被壓迫不能呼吸窒息死亡等事實,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復有康○○遭綑綁之相片可資佐證。

康○○雙手被以黃長袖上衣綁住、頸部被以浴巾套圈打結綁吊在衣櫃橫桿,經警方採證該黃色長袖上衣、浴巾鑑定結果,該黃長袖上衣之斑跡鑑定DNA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訴人DNA;該自康○○頸部解下之浴巾經鑑定有混合型DNA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九六五七一號鑑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二00五九九七九號鑑驗書,經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示上訴人之DNA比對,各個型別均含有上訴人DNA部分數字。足見上訴人所供承以上衣綑綁康○○雙手、以浴巾套圈打結勒緊康○○頸部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康○○遺體經解剖發現兩眼周圍、前額及下唇下緣兩側有無數紅色小斑點,結膜具點狀出血,下唇具淤傷及齒印痕,下巴及頸部具多個小淤傷並延至耳後及兩肩,雙手手腕亦具淤傷及壓痕,諸內臟無致命疾病或外傷,毒化學檢測除了極微量酒精(應考慮是死後腐敗所致)以外未測得任何致死藥物或毒物,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頸部遭不固定形狀物體絞勒且口唇被壓迫導致窒息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六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供承勒死康○○之情節核與法醫師上開解剖鑑定結果相同,應堪採信。按頸部為人之身體要害之一,以浴巾結成圓圈套住頸部打結上吊,將使人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心智健全,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明知此,然為滅口以掩飾犯行,仍決意為之,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康○○之故意,亦至為灼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所辯:伊原先是想進入乙○○家偷錢,因為沒有拿到錢才一直沒有離開云云,不足採信。且說明刑法上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該罪。核上訴人侵入上開住宅一樓樓梯竊取螺絲起子一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在上址三樓竊取水果刀一支,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攜帶兇器螺絲起子、水果刀各一支侵入住宅,綑綁乙○○、兒童康○○(按上訴人綑綁乙○○、兒童康○○時,當時水果刀係放在馬桶水箱上,螺絲起子則放在門邊,未攜帶在身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上訴人因乙○○掙脫後欲打電話,為阻止乙○○報警,以遂行其強盜取財,盛怒之下,將乙○○勒斃;又上訴人認為康○○前曾見過其本人,於綑綁時復目睹其面孔,若不予以殺害而留活口,則康○○於警方追查時必將其犯行供出,使其難逃法網,乃於殺害乙○○後復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為滅口以掩飾犯行,遂對康○○亦予以殺害,則上訴人先後殺害乙○○、康○○之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上訴人所犯之二次殺人罪部分應論連續犯以一罪論,再與強盜罪結合,成為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此部分公訴人未論及連續二次殺人再與強盜罪結合成為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即有未洽。上訴人於實施強盜行為中,綑綁乙○○、兒童康○○而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係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上訴人同時同地強盜二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上訴人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竊取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均係為達成強盜取財之目的,故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強盜殺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論處。上訴人所犯侵入住宅竊取螺絲起子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據論及,惟因其與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強盜故意殺人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施行,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關於「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已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康○○係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殺害時係未滿七歲之兒童,上訴人強盜故意殺害兒童康○○,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強盜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與已判決確定之污辱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因上訴人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亦不得加重。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表示當庭要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犯下本案後逃逸,經警列為查訪重點,於同年十月六日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通知前往製作訪談筆錄,並同意配合由警方採取唾液作DNA比對鑑定,惟於當時警方詢問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南縣化警三字第0九三000九0八六號函可憑。嗣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上開為警採取之唾液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命案現場遺留之水果刀刀柄斑跡及編號A-1處不明斑跡之型別相同,刑事警察局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傳真鑑驗書稿給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該分局承辦警員於當日即因接獲鑑驗結果而懷疑上訴人涉有重嫌,旋於當日向承辦檢察官函請辦理借提訊問上訴人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化警刑字第0九二000三八九二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書稿等在卷可按。是本件警方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承認犯罪之前,即懷疑上訴人涉案,故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故意殺人、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有犯罪前科,年輕體壯,不思奮發向上,循正途以賺取金錢,乃平日沉迷網路遊戲,致入不敷出,為滿足個人私慾,見被害人孤女稚子在家而萌強劫念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破壞居家安全,藏匿被害人家中,以衣物綑綁被害人二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於強盜財物後,因見乙○○已掙脫且在房內撥打家用電話,不知遁逃,反而惱羞成怒,施辣手加以殺害,且明知兒童康○○僅係六歲孩童,年幼弱小,無力反抗,與其素無怨隙,竟亦狠心再予殺害,益證其顯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視人命如草芥,其心可誅,並使被害人家屬一夕之間頓失二位至親之人,椎心之痛,莫此為甚,上訴人犯罪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其惡性重大,犯罪手段殘暴而令人髮指,其以毫無人性之兇殘手法殺害被害人,二無辜生命遽遭剝奪,所為人神共憤,已達眾人皆曰可殺,罪無可逭,雖欲求其生而不可得,認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爰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末查扣案之水果刀,係上訴人竊取他人之物,事後放在馬桶蓋上經警查扣,扣案之螺絲起子則非上訴人持以行兇之兇器,均非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於法尚非有違。本件係依職權逕送審判,被告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故意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