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號在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親戚賴宗欽發生糾紛,擬報復及圖不法之利益,遂向羅漢秋、楊烱衛(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稱賴宗欽利用出售共有土地報假帳,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可加以勒索等情。羅漢秋、楊烱衛認有機可乘,即邀同溫俊欽、吳國楨、邱榮國、黃冠裕、謝俊勇(以上五人業經判刑確定)參與。上訴人等八人即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帶同謝俊勇至台中市○○○路四○五號賴宗欽住處附近觀察賴宗欽之作息。得知賴宗欽每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小客車載其子賴泳次上學。乃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由吳國楨駕駛小客車,搭載黃冠裕、謝俊勇及邱榮國;及由楊烱衛駕駛小客車,搭載上訴人、羅漢秋及溫俊欽,在賴宗欽前揭住處附近守候。其中羅漢秋攜帶九0手槍,溫俊欽攜帶點三五七手槍各一把,另邱榮國、黃冠裕各攜帶黑星手槍一把,均裝滿子彈。旋見賴宗欽駕車載賴泳次上學,上訴人等八人即尾隨至台中市○○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俟賴宗欽停車等候紅燈之際,推由黃冠裕及邱榮國各持前揭黑星手槍一把與謝俊勇下車,共同將賴宗欽強行拉上吳國楨所駕駛小客車,賴泳次則乘機脫逃。吳國楨等人隨即將賴宗欽載往彰化,再轉南投縣草屯方向。嗣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河邊空地後,由羅漢秋、溫俊欽、邱榮國、黃冠裕各持前揭槍枝,將賴宗欽押下車予以毆打,逼問其電話號碼。隨後羅漢秋以行動電話向賴宗欽之子賴瑞乾稱:「你父親被我們綁票,要準備二千萬元贖人」等語。經數次以電話討價還價,最後以三百八十萬元達成協議,約定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與精誠二十一街交岔口之「老房子」咖啡廳交付贖款。上訴人等八人即將賴宗欽押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山上某處荔枝園內之空屋,由邱榮國、黃冠裕看守,其餘六人則返回台中市。同日下午三時許,羅漢秋、溫俊欽、楊烱衛等人前往約定地點欲取贖款時,因發現警方埋伏而未出面取款,遂返回上揭藏匿賴宗欽之處所。由吳國楨以行動電話與賴瑞乾連絡,揚稱:「既然你們無誠意解決,是否未聽到賴宗欽痛苦聲,你們無所畏懼」等語,即由羅漢秋、溫俊欽出手毆打賴宗欽。因賴瑞乾耳聞其父親之呻吟聲,要求勿再施暴並允付贖款。雙方復約定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之耕讀園茶藝館交付贖款。嗣羅漢秋等人至約定地點時,因認有埋伏,遂離開現場。途中,又發現有車輛跟蹤,即四處逃逸。而吳國楨因見取贖不成,反遭警方追捕,氣憤難抑,竟獨自萌生殺害賴宗欽之犯意,即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告知賴瑞乾準備到大肚山收屍,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返回該藏匿賴宗欽處一樓。邱榮國下樓詢問,吳國楨遂稱:「錢未拿到,又遭人跟蹤,乾脆殺死賴宗欽」等語。邱榮國即與吳國楨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邱榮國以棉被蓋住賴宗欽之頭部,取出身上攜帶之前揭黑星手槍,向賴宗欽之頭部射擊一槍,子彈由賴宗欽頭部之右側太陽穴上方近頂骨處射入,貫穿顱頂,從左側頂骨處射出。旋發現前揭手槍卡彈,再由吳國楨交付所攜帶之另一把黑星手槍予邱榮國,朝賴宗欽之胸部射擊一發,子彈卡在賴宗欽胸部之第三、四胸椎與第四肋骨之關節處,致賴宗欽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仍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本件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黃冠裕、謝俊勇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十頁第十二行、第十二頁第七、八行)。然各該共同被告並未經法院轉換為證人,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遽採其等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難認適法。㈡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黃冠裕、吳國楨之供述,作為上訴人與羅漢秋等人共同持有九0手槍、點三五七手槍各一把,及黑星手槍二把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九行、第十九頁第八行至第二二頁第一行)。然依原判決所載,黃冠裕供述:伊等共同持有黑星手槍二把及九0手槍一把(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頁第一行)。意指其等並未持有「點三五七手槍」一把。而吳國楨則供稱:伊等計持有九0手槍、「點三五七手槍」各一把,及黑星手槍二把(見原判決第二0頁第十、十一行)。互核以觀,足見黃冠裕、吳國楨就其等與上訴人是否一併持有「點三五七手槍一把」之供述並不相符。而原判決就黃冠裕、吳國楨上開不同之陳述,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前揭認定之憑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走賴宗欽,因認上訴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提起公訴;至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稱上訴人共犯意圖勒贖而擄走賴宗欽後,亦參與殺害賴宗欽,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則檢察官所指上訴人殺害賴宗欽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意圖勒贖而擄走賴宗欽部分有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是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倘若兩者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如何能再予追加起訴﹖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所為前揭陳述,是否屬擴張犯罪事實之主張,而非追加起訴﹖原判決未就此詳予審酌論述,即謂其係屬「追加起訴」,復謂「被訴故意殺害被害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其與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為結合犯,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理由三),要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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