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張小敟、游燿竹(以上二人未經起訴)夫妻之姪子游人龍為朋友關係,張小敟因王鎮洋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未還,被告知悉後,乃與張小敟、游燿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七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下午五許時,分別駕駛二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街臨六十七號王鎮洋住處催討債務,並強拉王鎮洋進入其中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其載往台北縣八里鄉廖添丁廟對面山上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王鎮洋稱:若不要交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則不能離開等語,經王鎮洋同意交出上開物品後,被告等人乃開車載送王鎮洋返回上開住處,由王鎮洋之前妻鍾幸每將王鎮洋及鍾幸每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始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將王鎮洋釋放,期間拘束王鎮洋之行動自由前後長達三小時許,被告除將上開本票二張交予張小敟、游燿竹外,取走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被告取得鍾幸每之身分證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鍾幸每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不詳姓名女子之照片,變造鍾幸每之身分證,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持前開變造之鍾幸每身分證,至桃園市○○路○段七十四號大業旅行社,委託不知情之廖宏文辦理鍾幸每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廖宏文即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簽「鍾幸每」之署名一枚,偽造鍾幸每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持該申請書及變造之鍾幸每身分證,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鍾幸每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鍾幸每、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發覺可疑,報警處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前往翔福旅行社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重主刑相同者,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述標準定之,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又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之處罰規定。該條規定,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申請護照之特別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前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原判決理由說明就新法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與所謂舊法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為比較結果,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論處云云,未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可議。再被告係同時提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就行使而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卻依牽連犯論擬,亦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為張小敟向王鎮洋催討十萬元債務,然卻對王鎮洋施強暴,強逼王鎮洋交付其本人及鍾幸每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嗣又變造鍾幸每之國民身分證使用等情。如果無訛,六十萬元之本票已超過十萬元債務甚巨,被告復將取得之鍾幸每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使用,則其強押王鎮洋施以強暴,強取前開物品,能否謂僅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可疑,此攸關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害財產之犯罪,或僅成立單純妨害自由罪之認定。原審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遽認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亦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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