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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六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張祺祥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

㈧字第五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及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甲○○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蔡智仁竟萌強擄謝政憲勒贖財物並加以殺害後損壞其屍體以圖滅跡之犯意,乃於同年(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在新化鎮大坑(甲○○)租用之小木屋內,先與甲○○謀議如何計畫執行上開犯行,謀定後,……」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雖於理由欄說明:「蔡智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與被告甲○○在新化鎮大坑租用之木屋內,先與甲○○謀議如何計畫執行上開犯行,此據甲○○於警訊時即供述:『(你是否參與台南巿謝政憲醫師之擄人勒索、殺人棄屍案?)我有參與』、『(當初計畫做案時,有誰計畫?槍枝何人供應?)於二十三日計畫,槍枝由蔡智仁供應,計畫也是蔡智仁計畫』等語;且案發前一天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蔡智仁與甲○○在新化鎮大坑租用之木屋內已有謀議計畫對被害人謝政憲勒贖、殺人、焚屍等情,業據甲○○於警訊供述甚詳;被害人謝政憲雖先前曾與蔡智仁發生口角,其頭顱受此重擊,已受相當程度之教訓,惟被告二人仍與蔡智仁予以強擄並於上車後,以事先備妥之免刀式膠帶貼住其雙眼及綑綁被害人謝政憲雙手,及矇其雙眼,再蔡智仁隨即在車上向被害人謝政憲勒索三千萬元,被告二人均在場,且途中,蔡智仁曾指示被告二人打勒贖電話,如前所述;另其二人亦明知當時擄人勒贖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該二人並非無於下車打電話而蔡智仁仍在車上挾持被害人謝政憲時,向警方報案或逃逸之機會,卻仍繼續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甲○○並有打電話勒索,乙○○又於加油站購買一千五百西西汽油備用,足見在該砂石場時,蔡智仁有將上開強擄謝政憲勒贖其財物,並加以殺害後損壞其屍體以圖湮滅罪跡等情告知乙○○;是甲○○、乙○○對於本件意圖勒贖財物而擄人,殺人及焚屍之犯行,自始即與蔡智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顯;又乙○○雖供稱:承蔡智仁之命下車打勒贖之電話,然其並未打通醫院(亂按號碼)一節,甲○○在警訊時雖稱乙○○亦有下車打電話,而偵審時亦證稱確有其事(為打通電話之事),且蔡智仁亦供稱:乙○○並未打通電話,而證人吳福明並供稱:第一通電話為當日(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足見乙○○所供其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所打之電話係亂打應付蔡智仁一節,應可採信;然衡之其所為應係畏懼他人發覺其犯行而不敢打電話,亦不能因而排除其事前同意且參與勒贖之證據,況乙○○、甲○○斯時既已明知蔡智仁係在擄人勒贖,理應知悉擄人勒贖之罪刑甚重,若非渠等與蔡智仁有犯意之聯絡,依常理亦應表明不參與或予以勸阻,渠等二人焉有繼續與蔡智仁同行,嗣後甲○○並去打勒贖電話,乙○○並開車至山區偏僻人煙稀少之地之理?足見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與蔡智仁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參與蔡智仁擄人勒贖等之犯行,應無疑義」。然蔡智仁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稱:「我只是一個人計畫,無人參與,陳、邱二人不知情,他們不知道我要殺謝醫師」,乙○○於警詢供稱:「我上車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蔡智仁要我與他一起去抓一個人,說這個人與他有恩怨,曾經報他管訓,所以要抓出來來修理」,於偵查中供稱:「蔡智仁在路上對我說要去抓一個人,說與他有仇恨,他說那個人提報過他感訓,說要抓出來修理,我就答應了」

;則甲○○於警詢時就包裹式之提問所供:「我有參與」,能否據以認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在甲○○所租用小木屋內,甲○○即與蔡智仁謀議本件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及損壞屍體?原判決未深入審究,已有可議;又所稱:「在砂石場時,蔡智仁有將上開強擄謝政憲勒贖財物,並加以殺害後損壞其屍體以圖湮滅罪跡等情,告知被告乙○○」,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定甲○○、乙○○自始即與蔡智仁有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及焚屍之犯意聯絡,惟又謂:「途中,蔡智仁曾指示被告二人打勒贖電話,如前所述;另其二人亦明知當時擄人勒贖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該二人並非無於下車打電話而蔡智仁仍在車上挾持被害人謝政憲時,向警方報案或逃逸之機會,卻仍繼續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甲○○並有打電話勒索,乙○○又於加油站購買一千五百西西汽油備用;乙○○、甲○○斯時既已明知蔡智仁係在擄人勒贖,理應知悉擄人勒贖之罪刑甚重,若非渠等與蔡智仁有犯意之聯絡,依常理亦應表明不參與或予勸阻,渠等二人焉有繼續與蔡智仁同行,嗣甲○○並去打勒贖電話,乙○○並開車至山區偏僻人煙稀少之地之理?」;似認定甲○○、乙○○係於強押被害人謝政憲上車後,途中蔡智仁指示甲○○、乙○○打勒索電話時,始知情而繼續參與〔依卷內資料,似係蔡智仁於上車後,途中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並矇其雙眼,復向謝政憲開口勒索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贖金時,甲○○及乙○○始知情〕,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事實審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依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審判筆錄之記載,對於採為論處乙○○本件罪刑之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筆錄,原審並未向乙○○及其原審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為判決之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調查所作成之筆錄,率認無證據適格,自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於此,該等供述苟認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則例外得為證據,惟此傳聞法則之例外,依例外規則應從嚴解釋之法理,應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不得僅憑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而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較案發時間較遠且有勾串之虞為由,置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於不顧,遽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價值,當然優於審判中經遵行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此次審理時雖主張:『除甲○○的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的審理證詞未具結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的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同意全部卷證資料都列入証據資料』云云,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詰問作證,然其對於如何謀議、殺害、焚屍被害人謝政憲等情,核與其在警詢之陳述並不完全相符,是本院審酌其先前警詢之陳述,來不及相互勾串,記憶上亦較為清晰,應比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的規定,認被告甲○○之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以作為被告乙○○犯罪的證據方法」(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就甲○○於警詢之供述何以較其嗣後於審判時之不同供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原判決未為明確之論敍,且就甲○○於審理中之供述係與乙○○勾串,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俱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本件係重大案件,經本院多次發回,應嚴格注意程序之遵守。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亦足成立,於此,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死亡之蔡智仁自始即有勒贖之目的,而甲○○、乙○○應允偕同蔡智仁強擄被害人謝政憲時,若主觀上僅有「予以教訓」之認識,然其等與蔡智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擄得被害人後,蔡智仁向被害人開口勒索三千萬元,嗣並命甲○○、乙○○打勒贖電話,至此甲○○及乙○○已明知蔡智仁係意圖勒贖財物而擄人,乃變更原先之犯意,而與蔡智仁有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繼續參與勒贖行為並殺害被害人及損壞屍體;雖甲○○、乙○○縱非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惟於知情後,利用既成之條件,仍與自始即有勒贖目的之蔡智仁,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續續參與勒贖行為並殺害被害人及損壞屍體,是否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更審時應注意卷內資料切實釐清並詳予論敍,以期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六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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