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
甲○○

            生前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17

            7巷1

        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甲○○二人共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所為甲○○因伊是否還欠款曾發生爭執等始挾怨誣陷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依卷內資料,本件系爭二輛小客車分別係張永良、允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失竊,嗣被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及小客車行車執照等文書,而偽造為陳益昌、歐亦焜所有,並由甲○○以陳益昌名義出售一輛予鍾梅珍,另一輛尚未出售。而甲○○於第二次警詢時起即供稱系爭二輛小客車係由「阿草」即乙○○所交付,同時交付各該行車執照等文書由伊登報販售。甲○○為警查獲後,即通知乙○○,由乙○○將偽造歐亦焜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由證人即甲○○之妻楊美惠轉交甲○○,業經楊美惠於第一審供述明確。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甲○○及楊美惠就上開供詞並未說謊,而乙○○否認之詞則為說謊。原判決以甲○○供述一致,且有楊美惠證詞、失竊報告、偽造之文書等及測謊鑑定可互為補強,乃認乙○○有本件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所為論斷,並無所謂僅憑甲○○供述為唯一證據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未詳為說明如何認定之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再甲○○係於偵審中僅否認知為贓車,並辯稱警詢坦承知情係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則其對於不利乙○○之陳述部分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亦係出於任意性,原判決採為不利乙○○之認定,亦未對於有無任意性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是乙○○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乙○○關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認乙○○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名,偽造公文書等得上訴之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不得上訴第三審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之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復查第三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規定,就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者,必以先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而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亦以被告死亡係在有合法之上訴之後者為限。如為不合法之上訴,則原第二審判決已因無合法之上訴而確定,第三審法院即無從依職權逕行對被告死亡之事實加以調查,據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同月十八日提出上訴理由略謂伊於警詢坦承知情贓車係非出於任意性等語,惟原判決於理由中已就甲○○應係知情,上開所辯不足以採納之理由已詳加說明,其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雖其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仍不得據以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