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五號
- 上訴人
- 乙○○
137
1號
甲○○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及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乙○○及甲○○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施賢治及證人劉維民、趙昱慈於警詢及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㈠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乙○○及甲○○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施賢治為通緝犯,為避免乙○○通知警方,遂自願與乙○○至案發現場,與綽號「紹雄」
、「阿宏」及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談判債務清償問題,因談判過程發生衝突,施賢治遭上開男子毆傷,非乙○○及經乙○○臨時通知到埸曾遭施賢治詐騙身分證件、印章及空白支票之甲○○所能預料,乙○○及甲○○亦未參與毆打行為,乙○○並曾當面勸架,且未收受甲○○任何好處或報酬,甲○○亦未與乙○○事先謀議於案發現場等候,乙○○及甲○○自無授意上開成年男子毆打施賢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為調查及審酌,以推測之詞逕為不利乙○○及甲○○之認定,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查乙○○及甲○○縱未參與其他成年男子共同剝奪施賢治行動自由及傷害之行為,惟其二人乃依事前共犯間之合意,由乙○○藉故以電話將施賢治約出,並夥同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將施賢治押往甲○○事先在場等候之犯罪地,共同剝奪施賢治之行動自由,並施以傷害行為,就本件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顯與其他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施賢治之指訴為認定甲○○事先在案發現場等候之唯一證據,尚且引述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亦無違證據法則。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甲○○究於施治賢被押至台中市○○路一二七號房屋之前或之後抵達,並不影響其成罪,原審未調閱乙○○之通聯紀錄,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本件原判決既採信上開不利乙○○及甲○○之事證,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簡略,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