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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蘇振堂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四號

上訴人
甲○○即姚一

            6 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即姚一山,於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後更名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變造林信忠名義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事實欄中卻記載上訴人蓋印林信忠之印文於存摺之印鑑欄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從未自承有變造林信忠名義之前揭存摺影本,且多次於訴狀中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承犯罪,非唯與卷存資料不合,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以上訴人之自白為不利判斷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文書之影印本,其性質與文書原件之抄本或繕本相同,僅可供參考,不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效力,影印本縱屬偽造或經變造,致與原本內容不符,亦難以偽造、變造文書罪相繩。

銀行存摺之影本與原本並無相同之效果,影本僅能提供參考,不得作為原本持向銀行辦理帳戶存、領款等相關業務,原審未予究明,遽以上訴人有變造銀行存摺影本而論以變造文書,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變造銀行存摺影本,卻於理由項下改稱上訴人偽造銀行存摺,顯然判決理由矛盾。㈢、在職證明書非上訴人偽造,其上文字亦非上訴人之筆跡,原審未詳加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及鑑定各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筆跡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為,亦未說明上訴人否認有偽造在職證明書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劉壽臣(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審判中已多次否認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中自白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原審對於劉壽臣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未為任何之調查,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就陳文進偽造文書案之卷證資料中,有何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犯罪,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同有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與林信忠、李進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中卻論述上訴人與林信忠、李進府均為共同正犯,顯然矛盾。又對於上訴人與曾福來、陳文進、李進府等如何達成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且原審雖以卷內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變造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據為斷罪資料,但對於上述卷內之證物、筆錄及文書,並未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以使上訴人有辯明之機會,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上訴人遭查獲後,對於一時誤觸法網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試驗性質剪貼、影印後即自行決意中止,並未著手實施任何詐欺行為,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受損,況戶政機關之管理因上訴人犯行所生損害,情節尚屬輕微,上訴人之犯罪並非惡性重大,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量刑之標準,遽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經此教訓已知警惕,顯無再犯之虞,上訴人之父罹患重病,弟妹又有精神疾病,端賴上訴人扶養照顧,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依職權審認,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如認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請諭知緩刑,以策自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及第一審時之自白,劉壽臣於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林信忠、陳何詳(均經判決確定)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偽造之林信忠、陳何詳、李進府等在職證明書影本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李進府部分另有正本),變造林信忠名義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偽造之陳文進服務證明書影本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偽造何李晉煌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影本、扣繳憑單(含影本),暨林信忠、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何李晉煌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林信忠、陳何詳、李進府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影本,林信忠、陳何詳、李進府之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事後辯稱:林信忠、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等人要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委託伊代辦,伊僅收取手續費,指導他們如何辦理,文件是教他們自己作的,非伊所偽造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將案外人柯秋松所有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影印後,將戶名欄、印鑑欄剪貼改為林信忠,並蓋林信忠之印文於印鑑欄上,再加以影印,變造林信忠名義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判決第二頁末三行至次頁首行)之犯行,並無事實記載相互歧異或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之矛盾可言。而上訴人在第一審經訊以:「對扣案的林信忠台北企銀的存摺是如何來的?(提示)」時,供稱:「這是別人的存摺,這是假的,我把林信忠的名字貼上去,這是影印的,原來是誰的我忘了」,再訊以:「為何做這份?」時,答稱:「原來銀行說要財力證明」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六五頁),已明確供承上開存摺影本係其所變造,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白其確有變造上開存摺影本之犯行,與卷證資料即無不符。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自白,經查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據為判決基礎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如原本影印後,將其原載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之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自仍構成變造文書罪。

上訴人變造上開存摺影本之目的,既係作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時財力證明之用,該存摺之影本與原本即具相同之效果,原審認上訴人將柯秋松之存摺影印後,剪貼改為林信忠名義後再予影印,係屬變造,足生損害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及柯秋松,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論述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時,雖將上訴人變造之前揭銀行存摺載為「偽造」(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四行),乃顯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文字誤載,而非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劉壽臣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其介紹林信忠當作人頭,由上訴人以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欲持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情為可採信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卷內並無劉壽臣主張其在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其僅曾稱台北市調查處之詢問筆錄不實)或上訴人在原審更審中請求調查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筆跡暨劉壽臣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等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鑑定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筆跡及調查劉壽臣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等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更㈠卷第四八頁),則原審對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且原判決係引用陳文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偽造陳文進任職皇是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之論證,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陳文進在偵查中坦承收受新台幣二萬元後,將其身分證交予上訴人,並認陳文進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見一審卷㈡第八六頁);雖原判決未併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等逐一敘明,而稍嫌簡略,然究非判決不載理由,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甲○○與曾福來、劉壽臣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謀利用人頭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林信忠亦加入以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交予甲○○」(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十二行)、「嗣林信忠另覓得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擔任人頭,並分別與甲○○、曾福來各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由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將身分證交予甲○○,……」(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與理由中論述上訴人、林信忠及李進府均為共同正犯,並無不相適合之矛盾可言。又上訴人在台北市調查處已自白曾福來係提供偽造文件資料等,予其據以偽造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等文書,劉壽臣在台北市調查處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一號卷第六頁、第十頁),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劉壽臣分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為所認定渠等與曾福來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李進府、陳文進部分所執各詞,原判決亦已在理由中逐一論斷(見原判決第五頁末三行至次頁第八行、第七頁第十一至十四行),且原審在審判期日,已分別就前揭證人及卷附文書、筆錄等證據逐一向上訴人提示或告以要旨(見更㈠卷第四十至四七頁),均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㈤、量刑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未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漫為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另以須照料家人生活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原判決認其牽連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四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