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原名翁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三九六七、四五四六、五五四五、六三一二、六三六0、六三六一、六四四六、八三七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

甲○因犯共同變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在內,惟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特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足徵立法者有意將本不得易科罰金者之減刑宣告,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以實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決要旨謂:『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係配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應為同一之解釋,方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原意。

經查原判決之減刑宣告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之立法本旨,彰彰甚明。惟原判決竟以:『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等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惟按易科罰金為減刑以外之事項,凡依減刑辦法裁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符於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執行顯有困難情形,亦不得准許易科罰金(院字第二八0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等部分,不併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云云,為理由拒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容有誤解,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將修正前同條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乃因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改以他種方式代替;此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者同,皆本諸恤刑之旨,使原不得易科罰金者,得易科罰金,以達前揭立法之目的。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先後逃漏稅捐,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連續逃漏稅捐罪,並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因其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乃諭知被告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惟原判決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被告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但易科罰金為減刑以外之事項,凡依減刑辦法裁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符於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執行顯有困難情形,亦不得准許易科罰金,而不併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二年十月、七十三年二月及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其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即以十元、二十元或三十元折算一日)。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之名稱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第二條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從而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外,關於提高倍數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有變更,經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