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雪山莊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指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用辯護人,或其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而言。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然依同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唯有犯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始屬於高等法院。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興鎊、曾陳秀戀、張雪美、連英嬌、管勁鈜、張文錦、李松昌(原判決誤繕為李昌松)、丙○○、乙○○、徐正識、劉阿罅、詹明通之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現場圖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有原判決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恃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依上開說明,常業竊盜罪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訴意旨以本件係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即行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屬誤會。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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