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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訴人
甲○○

          13巷2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一一四一六號「原判決誤植為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所有權狀係以影印方式偽造,至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及主任之印章都沒有動,故不成立偽造罪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遮蔽予以更改影印,且其上祇標明「龍南路」,並無地段、地號等,欠缺土地所有權狀之效力,係廢紙一張,應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係偽造公文書,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出售土地為由,向乙○○行騙,然理由欄對於詐欺部分未有任何論述,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因無力償還,竟起意行騙,佯稱願將土地一塊以五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予乙○○,使乙○○陷於錯誤,除以該十萬元抵銷外,再陸續交付四十五萬元,上訴人乃將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名稱、所有權人姓名、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土地標示等項目,予以剪貼、影印,偽造成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予乙○○之土地所有權狀,持交乙○○而行使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又土地所有權狀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彰土地所有權人對某筆土地有所有權之文書,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原判決認係公文書,自無不合。再上訴人係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核發予「上訴人」之某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剪貼、影印,成為「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予「乙○○」之他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有所有權狀之文書本質已有變更,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復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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