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寄藏手槍、子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曾供承扣案槍枝係受第三人唐信源之託代為保管,但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扣案之槍彈實為同案被告吳明賢所持有、寄藏,上訴人係為吳明賢承擔罪責,原判決任意推定,顯然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累犯),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已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受案外人唐信源之託,代為保管而寄藏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槍及制式子彈等事實,及依憑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八顆、彈殼一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四○○八二○一七號槍彈鑑定書(扣案槍枝經鑑定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八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等證據資料,為論罪依據。並敘明上訴人復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持前揭手槍、子彈,朝天空發射一槍,用以恐嚇京華KTV 員工等情,該採自案發現場之彈殼一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亦有該局刑鑑字第○九四○○六六一○三號槍彈鑑定書可稽。以該子彈既可經擊發,且與前開八顆子彈屬同一口徑,同係來自於唐信源,自亦具殺傷力。詳敘上訴人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真正,與事實相符,所犯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復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上訴人受唐信源之委託代為保管上揭手槍、子彈,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
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查同案被告吳明賢被訴寄藏槍彈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漫指扣案之槍彈係吳明賢所持有、寄藏,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原審就恐嚇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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