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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

強盜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五、六三七八、六三七九、一0六八九號),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殺害張宓○○及袁周○○)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撤銷發回(即強盜殺害張宓○○、袁周○○)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竊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攜帶兇器鐵鎚一支、及膠帶一捲,自高雄市○○區○○○村○○○號南側房間窗戶侵入被害人張宓○○住宅,躲在廚房冰箱旁準備行竊。適張宓○○進入廚房撞見即大聲呼救,上訴人恐鄰居發覺,頓萌由竊盜轉為強盜之殺人犯意,欲以膠帶封住張宓○○嘴巴未能得逞。乃持鐵鎚毆擊張宓○○頭部四、五下,致其死亡後,在屋內搜尋財物,劫得張宓○○之金戒指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後離去。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間七時許,自上述○○○村○巷○○○號左側防火巷窗戶,踰越侵入被害人袁周○○住宅,亦躲在廚房準備行竊。未幾,為進入廚房之袁周○○發現而大聲呼救,上訴人亦由竊盜轉為強盜殺人之犯意,取得繩索勒緊袁周○○頸部,致袁婦窒息死亡,即在屋內劫取財物,計劫得袁周○○外孫吳○○之撲滿一個(內有現金三千餘元)、及另一抽屜內之現款四百元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害張宓○○、袁周○○及竊取張宓○○、袁周○○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殺人罪二罪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分別侵入張宓○○、袁周○○二人住宅犯強盜殺人罪,則此二件事實,上訴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論述及此(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未論處上訴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又張宓○○之女張○○於警詢中表示:「我希望檢警單位要幫我們破案,早日抓到歹徒。」等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0七六號卷第三頁),是否即為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而符合告訴之條件?併應注意審究明白。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訴上訴人分別侵入張宓○○、袁周○○住處殺人及刼取財物之二件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及加重竊盜罪(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亦判處上訴人犯二殺人罪及二竊盜罪,四罪分論併罰。乃原審認為此二件事實,上訴人均係侵入被害人住宅,躲在廚房伺機行竊時,因遭被害人發現呼救,乃萌竊盜轉為強盜殺人之犯意,而先殺害被害人,再刼財既遂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在尚未著手竊盜犯行之前,已變更竊盜犯意,升級為強盜之犯意,並即實施強盜罪之強暴(殺人)行為,核其所為僅係各犯強盜殺人罪責一罪,別無竊盜犯行存在,自無另一竊盜罪與本件所犯強盜殺人罪有所關連之情事,應不生竊盜罪(至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竊盜張宓○○、袁周○○財物部分,是否合法,係另一問題)被強盜殺人罪吸收之問題。乃原判決竟認上述竊盜罪應為強盜殺人罪所吸收,將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上述竊盜罪一併予以撤銷,論以強盜殺人罪。所持見解是否允當?尚非無研求之餘地。㈢、原判決理由(第貳部分、第一段之㈡)敍述:員警於張宓○○陳屍地點之棉被中查獲之膠帶碎片,貼有「○○○超市」之標籤,有警(貳)卷內「宓○○死亡案證物處理相片」編號至、編號至號之相片可憑,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有攜帶於案發當日至高雄縣○○鄉「○○○超市」購買之膠帶到場,如被發現即以膠帶黏住被害人嘴巴,且其被張宓○○發現後,確有以該膠帶封住張宓○○之嘴巴,因嘴巴濕濕而未能黏住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貳》第頁背面)。員警據被告之供述,至上開「○○○超市」所購得之膠帶,確實與遺留於現場之膠帶規格相同,且貼有同款之「○○○超市」標籤之事實,亦有警(貳)卷內「宓○○死亡案證物處理相片」編號、號之相片可憑等詞。並未論及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何持「鐵鎚」侵入住宅行竊之依據,乃該段理由之末段竟論斷:「足見被告上開於案發之日攜帶膠帶及『鐵鎚』侵入張宓○○住宅意圖行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云云,自嫌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但此部分係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之案件,仍應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殺害黃○○、蕭○○)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盜匪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二樓,與被害人黃○○(二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生)為性交易後,莊婦向上訴人索取五百元之酬勞,因上訴人要求賒欠其中二百元,引起黃○○不滿,揚言要報警處理。上訴人因前犯盜匪案被撤銷假釋,未到案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十五日,而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恐遭警查獲,遂萌生殺人之犯意,先以雙手勒住黃○○頸部,再以現場之電風扇電線纏繞黃○○頸部勒緊,致黃○○窒息死亡。

旋順手竊取黃○○房內現金(竊盜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後離去。迄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屋主黃○○發覺黃○○房內有異味,乃報警到場處理。警察在黃婦房間盥洗室垃圾桶內拾獲衛生紙採得精子細胞,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將該細胞層之DNA檢體與該局法醫室DNA檔存資料比對,查知係上訴人涉案。又上訴人殺害黃○○後,憶及住於黃○○對門之被害人蕭○○(二十五年三月九日生)曾目擊其至黃○○住處為性交易,恐蕭○○向警方提供線索,乃另行起意殺害蕭婦滅口。

遂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五時二十分間之某時,前往上址佯與蕭○○為性交易。蕭○○不疑有他,應上訴人之要求褪去全身衣物趴在床上,上訴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同一手法,先用雙手勒住蕭○○頸部,再持現場電風扇電線纏緊蕭○○頸部,致蕭○○窒息死亡。上訴人亦順手竊取房間抽屜內之四百元後離去(此竊盜部分亦已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屋主黃○○未見蕭○○行蹤,感覺有異,開啟房門,發現蕭婦業已死亡,即報警究辦。承辦警察依據地緣關係、犯罪手法等資料,研判黃○○、蕭○○兩件命案係同一人即上訴人所為。嗣上訴人另案又犯強盜殺害袁周○○(見理由第一段)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警逮捕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黃○○、蕭○○二人死亡之事實,亦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均填具其二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為憑。而此二件命案現場,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勘查,發現被害人二人屍體之頸部均遭電線纏繞,並在頸後打結等情,有該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兩份存卷足稽。而黃○○、蕭○○之屍體又分別經法醫師解剖,判斷其等死亡之原因均係遭電線勒緊頸部,導致窒息死亡,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兩份附卷可憑。復論述警察在黃○○房內盥洗室採集之衛生紙,檢出有精液反應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該局法醫室庫存之上訴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為證。

且上訴人因遭撤銷假釋,未到案執行殘刑,而被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事實,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上訴人應有恐遭黃○○報警而入監服刑,因而殺害黃○○之動機。(而蕭○○與黃○○對門而居,黃婦命案發生後,蕭○○確曾以證人身分接受警察詢問,亦有蕭○○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足見上訴人確有可能懷疑蕭○○會向警察提供其殺害黃○○之線索,而殺害蕭婦滅口之動機。)又黃○○、蕭○○均係遭人以現場之電風扇電線緊繞頸部數圈後,在後頸部中央以反手結綑綁之方式殺害,手法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因論斷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對於殺害黃○○、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敘明頸部為人體要害,以電線或繩索緊繞,足以致人窒息死亡,為公眾週知之常識。且案發當時被害人黃○○(六十九歲)、蕭○○(六十七歲)均已年邁體弱,上訴人猶以電線緊繞其二人頸部,足以致死,當為上訴人所明知,其仍恣意為之,終致被害人等死亡,顯有殺人之犯意無疑;以及警察於偵辦黃○○命案時,在現場採得上訴人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後,已查覺係上訴人涉案;隔數日又發生蕭○○命案,警察發現兩案犯罪手法相同、犯罪地點相近,乃認係同一人所為,已如前述,是在上訴人被逮捕到案之前,警察業已合理懷疑上訴人係先後殺害黃○○、蕭○○二人之兇手,此經承辦警察羅裕城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被警緝捕到案後,供認殺害黃○○、蕭○○之事實,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暨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下手殺害二婦之犯罪時間之理由各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殺害黃○○、蕭○○二人,辯稱伊因為想死才承認,所說細節都是看報紙得知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分別殺害黃○○、蕭○○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共二罪。此二罪,係於殺害黃○○後,為恐犯行敗露,始另行起意殺害蕭○○滅口,是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乃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有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素行欠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且與被害人黃○○、蕭○○均無夙怨,僅為避免黃○○報警,致其身分曝露,又為防阻蕭○○向警方供出線索,即起意殺人滅口,視人命如草芥,殺人手段殘酷,使被害人黃○○、蕭○○無端喪命,犯罪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社會安寧,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殺人罪,均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與黃○○交易代價僅五百元,無需與其討價還價,再予殺害之理。㈡、不能僅依衛生紙上精液檢體與上訴人DNA相符,即推測上訴人殺害黃○○。㈢、黃○○與蕭○○非上訴人殺害等語。係專憑己見,任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以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而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A本案處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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