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0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宏斌(原判決論處其罪刑後,未上訴確定)係設於台中市○區○○街四號立華商標印刷廠(下稱立華印刷廠)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興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類化粧品、乳液、清潔霜、護膚膏、面霜、爽身粉、口紅、指甲油、潤膚膏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沈偉康」交付,使用如上開商標圖樣及載有「 UNDER, AUTHORITY OFVALANNA (SWITERLAND) INTERNATION」、「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日霜)、0000000000000(夜霜)」之化粧品紙盒八個,以港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宏斌依樣印製十萬個化粧品紙盒,「沈偉康」並先行給付訂金港幣四萬元。陳宏斌乃與「沈偉康」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立華印刷廠內,以每個化粧品紙盒新台幣(下同)八元五角之價格,轉委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依陳宏斌所交付之上開樣品紙盒二個(黑底及藍底各一)之式樣設計製作。而甲○○於台中市○○○街一00號之三其所經營之普羅視覺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依樣設計製作膠捲底片五張後,再以每個化粧品紙盒六元八角之代價,連同上開樣品紙盒二個轉交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從事印刷、燙金、壓紋。乙○○則以八萬元之價格轉託黃孔合(另案偵辦中)從事化粧品紙盒印刷;另以每張七元五角之價格委託與其等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丙○○,從事化粧品紙盒之壓紋及燙金。陳宏斌、甲○○、乙○○、丙○○等分別以此等方法侵害協成興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且足以生損害於條碼管理機構及VALANNA (SWITERLAND) INTERNATION公司。九十年一月間,化粧品紙盒印製完成,陳宏斌前往驗貨後發現化粧品紙盒之色澤、條碼均不符合要求,乃將其中約四萬五千個化粧品紙盒退回予甲○○,其餘則以五百元之價格售與資源回收商。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皆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依原判決所認定,乙○○係以八萬元之價格轉託……黃孔合從事化粧品紙盒印刷;另以每張七元五角之價格委託與其等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從事化粧品紙盒之壓紋及燙金。如果無訛,丙○○於從事化粧品紙盒之壓紋及燙金時,上開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及載有「UNDER, AUTHORITY OF VALANNA(SWITERLAND)INTERNATION」、「商品條碼」之文字、符號應已由黃孔合印刷於紙盒上,而完成偽造行為。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何以丙○○於上開文字、符號印刷完成後,所為之壓紋及燙金行為,亦應負偽造文書罪責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宏斌與『沈偉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轉委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設計製作。而甲○○……再將樣品紙盒轉交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從事印刷、燙金、壓紋。乙○○則……另委託與其等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從事化粧品紙盒之壓紋及燙金……」。依此認定,陳宏斌與乙○○、丙○○間及甲○○與丙○○間似均無直接之犯意聯絡。而原判決理由認陳宏斌與自稱「沈偉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仿冒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雖無錯誤。然其又謂:「陳宏斌、甲○○、乙○○、丙○○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似認其等彼此間均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該部分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不相一致,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乙○○與從事化粧品紙盒之壓紋及燙金之丙○○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何以同受委託印刷化粧品紙盒之黃孔合則與之無共同正犯關係?理由內未為必要之說明,亦難謂無理由欠備之疏誤。(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三人俱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提起公訴,原判決改依同條第一款之罪論處上訴人等三人罪刑,然原審就上開變更之罪名,迄於審判期日,均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踐行告知之程序,此無異剝奪上訴人等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是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認合法。(四)、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而依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是商標之「使用」
,須以行銷為目的,此乃法律之解釋,故該項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始適法。乃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將上開商標圖樣,使用於化粧品紙盒上之行為是否有行銷之意圖?未置一詞,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五)、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均屬從事印刷等專業技術之製造業者,對於客戶所委託製造之產品,有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虞,本比一般人具有較高之專業知識,自難以此諉責,認其等並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見原判決理由第五頁)。然卷查上訴人等三人自始辯稱:不知上開商標圖案業經他人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等無犯罪之故意。甲○○更辯稱:「接單時曾到市場上查證,發現市面上確無此種產品,且經詢問其他客戶,亦表示未聽聞『娃蓮娜』品牌,始答應陳宏斌之委託。」等情。而告訴代理人黃永忠於偵查中亦自陳:「……(協成興公司)在台中無分公司或營業點。」「我們貨銷往大陸,至大陸查訪而查到仿品……」等語,且協成興公司於第一審時並未依法院之通知提出與扣案娃蓮娜紙盒相同之娃蓮娜化粧品全台銷售據點資料。則該公司生產之娃蓮娜牌化粧品有無在國內銷售?似與上訴人等是否知悉上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猶故意予以使用及偽造之判斷有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且對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查釐清。乃原審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等罪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諸端,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原第六十二條已修正為第八十一條,且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案經發回,對之宜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