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廖威淵律師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供詞(坦承於原判決認定之肇事時、地,駕駛五F-三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伊知道車輛有輾過某物,乃於駛過五十至一百公尺處,下車查看,發現伊車輛右前側之保險桿斷落一小截、霧燈損壞、水箱漏水,但伊因恐被認為係肇禍之人,所以不敢折返查看究竟輾過何物,即繼續開車往中壢方向行駛,遺留現場之保險桿碎片,經會同警方比對符合,確係伊車所有等事實不諱),及目擊證人黃寶蓮(證述:伊看見車牌為五F-三八六六或五F-五八六六或五F-三八八六號之深色轎車撞到被害人張進興,肇事之女性駕駛曾下車查看,嗣又匆匆駕車離去等經過)、警員簡銘嘗(證陳:伊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被害人當時俯臥,但胸前衣服有輪胎輾過之痕跡等情)、鑑識人員劉邦建(證稱:遺留於肇事現場之碎片,經比對結果與上訴人車輛破損之處相符,被害人之安全帽並無遭車輛撞擊之痕跡等語)、參與相驗之檢驗員孫孝賢(證明被害人之傷勢符合遭汽車輾過之情形)等證言,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撞到被害人,證人之證言不實在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黃寶蓮就其目睹情形之細微末節雖有不明確之處,但主要部分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所著衣服,有車輪輾過之明顯痕跡,然因上訴人自承於肇事之後,業經更換前揭車輛之右前輪,自已無從比對其輪痕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實情形,及上訴人當時有無閃避之可能等重要事實,並未詳加查證,遽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難謂適法。㈡、證人蔡憲記並未看見事故發生之情形,原判決採其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被害人之家屬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民國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擦撞被害人之車輛,亦未輾壓被害人之身體等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與該民事判決不同,又上訴人既未肇事,自不能論以肇事逃逸罪等語。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逃逸,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結果論斷甚詳,則其論處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刑即無不合。至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得否避免,係其應否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問題,與其肇事逃逸之刑責無涉。上訴意旨就過失致人於死之情節而為爭執,尚非提起此部分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人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即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採用證人蔡憲記於警詢時證稱:「我下車查看時,路人說有一部自小客(車)五F─三八六六號車撞到我朋友張進興,當時那位肇事者還下車查看,路人說肇事者是一名女性,她停車查看一下就逃逸」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二行)。因此項證言係該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陳述,原判決逕予援引,雖與前揭證據法則有違,然此部分轉述之內容,既經另一目擊證人黃寶蓮證述綦明,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審酌論敘,上訴意旨又未說明除去蔡憲記之上開證言,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他案民事判決之內容,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原審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縱與該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之判斷不同(惟該判決亦認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見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提出本院之追加上訴理由續狀所附之該民事判決影本第十頁理由五),亦不容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此部分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規定,論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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