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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因經濟困難,不知事態之嚴重性,無意而冒用會員名義標會應急,在第一審時,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但對方有火爆之舉,致和解無法達成,今收到原審「上訴駁回」之判決書後,為全家生計,乃自動找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希望能給予緩刑,以照料家人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蕭瑾瑜、柯獻龍、林金英之證言、證人林有成、戴懋鵠、游明壽、吳秋龍之證言、上訴人親寫及蕭瑾瑜、薛忠清、甲○○所提供之會單共四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連續冒標會款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並說明:㈠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上訴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㈡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本件上訴人於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參與競標,該標單係足以表示競標者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旋上訴人即持以行使而參與競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四位活會會員名義得標,進而詐取遭冒標之游明壽、卓連勝及各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游明壽、卓連勝及各次之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偽造被冒名標會之人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即標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訴人虛列梁志剛、戴懋鵠等人名義為互助會會員之行為,因會單為上訴人有權製作,就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文書,惟自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證屬實之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上訴人一次冒標行為,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繳交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上訴人先後四次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均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甚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依前開之罪論處,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再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之輕罪部分,自應併予駁回,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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