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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131

            巷9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與綽號「阿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阿欽」)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持「阿欽」所變造之九十一年五至六月份,號碼N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張,至台北市○○○路○段一三○號「華泰商業銀行」,向該銀行行員陳月雲提示詐領統一發票第四獎(後五碼與頭獎號碼相同者)之獎金四千元,但為陳月雲發現而未得逞。

被告與「阿欽」為避免詐領統一發票獎金時被發現真實身份,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阿欽」於同年八月中旬,以三千元之代價,將被告所交付之照片換貼在薛永良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而變造薛永良之身分證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薛永良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阿欽」又變造九十一年

五、六月份,號碼分別為NP00000000號、N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張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及變造薛永良之身分證,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七十九號「土地銀行」,向該行行員高皎容提示詐領統一發票第五獎(後四碼與頭獎中獎號碼相同)之獎金共計二千元,並在該二張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各偽填薛永良之署名二枚,亦被高皎容發現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而併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適法。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及罪名,並未包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併論以上述二罪名。但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上述罪名之程序,以使被告得以預先就其所涉之上開罪名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而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以被告在變造之NP00000000號、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背面偽造領獎收據,而就此部分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但其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在該二張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各偽填薛永良之署名二枚,對於被告在上述統一發票領獎收據內究竟偽造如何之內容?則未一併加以認定記載明白,自有疏漏。又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暨其行使之罪,均以行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變造前述統一發票三張,復偽造其中二張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並持以行使詐領獎金等情,而論以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其行使之罪。但並未於事實欄內記載其偽造、變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結果,究竟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遽論以上述罪名,亦失依據。再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並無軒輊,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何以認為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情節,較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㈢、卷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持偽造統一發票得手幾次,金額多少?)得手四次,每次兌換兩張,共兌換捌張偽造的統一發票,得手新台幣捌仟元」、「我以偽造統一發票兌得新台幣捌仟元與綽號『阿欽』男子朋分,各得新台幣肆仟元,我所分得肆仟元已花費完畢」、「(你持偽、變造之中獎統一發票(九十一年五、六月份)分別向那幾家金融機構兌換?是否都以『薛永良』之身份兌換?兌換之金額多少?)共有五次,第一次在台南市東區台灣企銀(時間是九十一年八月初),以我自己的身分資料填在統一發票兌換人欄上。第二次在台南縣麻豆鎮土地銀行(時間是九十一年八月中旬),以『薛永良』的身分填註資料兌換。

第三次在台南市東區華南銀行(時間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左右),以『薛永良』的身分填註資料兌換。第四次在台南縣麻豆鎮第一銀行(時間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薛永良』的身分填註資料兌換。第五次在台南縣新營市土地銀行(時間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薛永良』的身分要兌換時,被行員識破為警方查獲,每次以每張變造過之統一發票號碼詐領新台幣壹仟元」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四頁正面及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以變造之統一發票共兌獎過五次,一次二張,第五次兌獎時被警查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若其所述屬實,則被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次數,似不止原判決所認定之二次,且已有多次詐領獎金得逞。究竟其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實情如何?此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原審未一併加以審究釐清及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被告將其照片交由「阿欽」換貼在薛永良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薛永良之身分證等情。倘若無訛,則該身分證(除被告之照片以外)仍屬薛永良所有,而非被告或「阿欽」所有。乃原判決竟謂該變造之身分證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審採用財政部印刷廠工務員連坤耀於警詢之證詞,及變造之薛永良身分證一枚,作為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但並未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將上述證據資料提示予被告,使其辨認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揆之上開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亦屬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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