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在
- 選任辯護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重勳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不盡相同,已難取信,且依現場監視錄影帶勘驗顯示,陳重勳係蹲在冷藏櫃旁整理商品之際,突遭歹徒自後持刀行搶(強),既無法看清歹徒長相,何能事隔數日之後,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該歹徒?況影像中之歹徒體型、外貌,均與上訴人特徵不符,作案手法亦與上訴人所涉之他案不同,尤以陳重勳在警詢時指陳歹徒係持菜刀,於審理中則謂為水果刀,益見疑點甚多,在未起出作案刀械情形下,遽憑陳重勳片面指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恐將罰及無辜。㈡、另證人劉軒宇固證稱:歹徒係持刀衝進店內,抵住伊而搶走新台幣(下同)三千多元,但既又稱歹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則其能否看清歹徒面貌,自非無疑,且其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帶以憑查證,亦難信實,衡諸此搶(強盜)案係發生於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地點在台北市○○○路○段,距離翌日上訴人在同市○○街作案時間僅相差二十分鐘,上訴人並未騎乘機車,如何能在短短時間連作二案?尤以上訴人遭警逮捕時,身上僅有一千六百餘元,要與劉軒宇所述金額不合,原審竟推測擬制上訴人犯此部分罪行,顯非適法。㈢、上訴人係因服用戒除毒癮之藥物,同時又施打海洛因,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警詢筆錄即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非出於任意而供承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即有悖證據法則。㈣、承辦員警未以多人列隊供被害人指認歹徒之方式辦案,竟逕以上訴人之口卡、或令被害人在偵訊室外、或使上訴人赴案發地點進行指認程序,實有誘導指認之瑕疵,原判決未排除此種違法取得之證據,仍予採用,自有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重勳、劉軒宇在第一審審理中,分別明確指證上訴人即係進入其二人工作之商店,持刀強盜店內財物之歹徒,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無誤,且有上訴人持以作案之摺疊刀一把扣案,參以警員翁泗和證稱:伊下班後,在夜市小吃,適聞有人喊「搶劫」,即電請支援,並迅將上訴人壓制,嗣警備隊人員到達,因見上訴人之穿著、特徵恰與半小時前通報之另件搶匪相符,乃帶往該現場,經被害人指認無訛等語,足見上訴人在警詢時坦承持刀強盜上揭二店家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乃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此部分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此部分之罪,所為伊因同時服用解毒藥物及毒品,導致意識不清,為求儘早結束偵訊,以便至看守所休息,故在警詢時承認犯罪,實則伊不可能在時隔二十五分之間,先後遠距犯下二案,亦不可能中途即花掉一千餘元云云之辯解,則以依上訴人之病歷顯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經醫師開立七天份之藥物,自無可能於事隔二月之久,仍有服藥併用毒品而致意識不清之情形,證人范鈞亦供證上訴人遭警逮捕前,神智清楚,尚能與伊對話等語,又據錄影帶顯示,上訴人右手置於(藏刀之)口袋內,僅以左手碰觸收銀機,益見其無精神恍惚之神態,上訴人自受逮捕之後,迄製作警詢筆錄時止,計有八小時之久,足供其充分休息,翁泗和更證稱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在其精神狀態良好之下所製作等語,參以上訴人在偵查中直陳係騎乘機車前往作案地點;劉軒宇指稱上訴人作案之際甚為怱促各等語,是於二十五分鐘之內,騎機車在二處作案,逃逸慌亂中遺落現金,均非不可能,足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並敘明陳重勳雖在第一次偵查中先證稱:伊遭「搶」
時,歹徒在伊背後,伊看不見;嗣在第二次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改稱:搶匪之安全帽有掀開,伊有看見全臉各等語,似有不符之處,然其第一次偵查中所供,係經詢以:「當時是否有感覺被告有吸食毒品或吃藥?」而針對精神狀態所作回答,至其嗣後所供,要與現場監視錄影帶顯示歹徒係戴掀起面罩之安全帽,迎面走向陳重勳之情形相符,可見陳重勳在迎面之時確足以看清來人面目,故其前後陳述尚無矛盾。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㈢內,說明上訴人係因作第三案經警當場逮捕,嗣發現其特徵與附近劉軒宇稍早報案描述之歹徒特徵相符,始帶往供劉軒宇指認,衡諸其既報案在先,和上訴人無何怨隙,復與陳重勳一致指認上訴人確為強盜歹徒無誤,相關之三件超商受害情節亦極相似,皆遭頭戴安全帽之持刀者所加害,監視錄影帶中歹徒身材、體型更與上訴人相合,核屬上揭例外可以當面、單獨指認之情形,自不能以其指認程序非依循「選擇式指認」或「成列指認」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上訴意旨關於強盜部分,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復漫言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以擬制方法推論犯罪,恐罰及無辜,核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猶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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