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9號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六一五號、第一七六四號、第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張德財、蔡馥繁、白翔文與魏民笙(下或稱魏某)均係台中市嶺東技術學院夜間部資訊管理系之同學。張德財因魏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暫住於其宿舍時,常與其發生摩擦,致對魏某極為不滿;而蔡馥繁因常聽聞張德財抱怨,亦對魏某不滿。張、蔡二人遂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多次教唆白翔文找幫手教訓魏某;嗣白翔文與張德財於同年十二月間又一起教唆被告甲○○(白翔文之胞弟)毆打魏某(張德財、蔡馥繁、白翔文教唆傷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嗣白翔文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通知甲○○帶人前往台中市○○區○○路二十四號之「向日葵茶坊」會面準備毆打魏某;甲○○接獲通知後即與被告乙○○及蔡明圳(業經判刑確定)同往「向日葵茶坊」等候。張德財、蔡馥繁、白翔文抵達「向日葵茶坊」後,即推由白翔文以電話佯稱欲購買光碟片查看目錄為由,邀約魏某前往「向日葵茶坊」。魏某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抵達「向日葵茶坊」後,白翔文即向魏某誆稱要看光碟目錄,魏某答以未攜帶目錄,待明日返家再取,隨即走出茶坊,甲○○即攔住魏某,質問其曾否偷竊張德財之金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扭打。乙○○及蔡明圳見狀,遂與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魏某。當時甲○○、乙○○與蔡明圳在客觀上可預見多人分別以木棍及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魏某腦部及身體,可能導致其傷重致死;甲○○竟隨手拾起地上之白色木質角棍一支,毆打魏某腦部及身體多下;乙○○、蔡明圳亦輪流對魏某之腦部及身體拳打腳踢多下,致魏某受有嚴重頭部顱內出血、腦水腫、肋骨多處骨折及身體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當場昏迷吐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無預見為其要件。若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即屬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上述構成加重結果犯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雖於事實欄內認定「甲○○、乙○○、蔡明圳三人在客觀上則可預見多人分別以木棍及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魏民笙腦部及身體多下,可能導致魏民笙傷重致死」等情;並於理由內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第三十九頁第一行至第二行)。然其對於上訴人等在「主觀上」對於魏某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竟有無預見?則未於事實欄內予以明確認定記載明白,依首開說明,自不足資為論處上揭加重結果犯之依據。又原判決於理由內二度說明:甲○○、乙○○、蔡明圳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乙○○、蔡明圳輪流以拳腳毆打魏某之頭部及身體,甲○○則以木棍毆打魏某腦部及身體,致魏某當場昏迷吐血,渠等對魏某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衡情應有所預見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第四行至第八行、第四十六頁第四行至第八行)。似謂上訴人等在主觀上對於魏某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果爾,則上訴人等既已預見魏某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執意共同毆擊魏某致死,則渠等所為應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殺人之範疇,即不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原判決上揭理由之說明,顯與其所論處之罪名互相矛盾。究竟上訴人等當時在「主觀上」對於魏某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此與上訴人等究應論以故意殺人罪,抑傷害致人於死罪攸關,原審未詳予究明釐清,而於理由內為上述矛盾之說明,本院自無憑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再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論以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但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憑何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而非具有重傷害犯意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及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情形,其據上論結欄援引刑法第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似屬贅引,併此指明。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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