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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之2號3樓(另案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不詳時間、地點,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收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面額之通用紙幣三十六張,藏放在基隆巿中華路九十七巷十九號租屋處。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左右,為警因另案吳金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上址租住處搜索時一併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據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對案情有重要事項之第一審未論述部分予以補充記載,而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收集與行使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依法自須予以認定,原判決於事實欄認為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之偽造紙幣,但理由內未對如何意圖行使、如何收受等犯罪態樣詳予論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二)科刑判決對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須相互一致,若僅在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與法定程序不符,其判決即難說非違法。原判決於主文中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卻未在事實欄論敘,當與法規不符。又原判決在理由內認定上訴人動機在牟取財產不法利益,但事實內未加論述,均與法規不合。(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引用證人王柏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陳:「我看到警察在他(即上訴人)衣櫃裡取出一個深色旅行用的手提包,警察打開,裡面有衣服及信封袋裝偽鈔,那些衣服是我叔叔甲○○的」等語,進而認「果該手提包確係張順雄所留下之物,則何以其內竟有被告所使用之衣服,此在在足證被告辯稱該手提包係張順雄留下之物,其內之偽鈔是張順雄所有云云,顯無可採」,惟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何以可信,原判決並未說明,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之「收集」,係指收藏蒐集而言,凡移歸自己持有之一切情形均屬之;並非僅限於收買、受贈、互換偽造之紙幣為必要條件。原判決已在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有收受本件偽造紙幣之行為,復在理由中論述雖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係張順雄者帶來遺落該處云云,但依據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房東吳金來、上訴人之侄子王柏智及承辦之警員李建日、證人張順雄之證詞,以及扣案偽造紙幣三十六張、在上訴人房間起出之藏放偽造紙幣之手提袋一只、信封、信紙、筆記本、及上訴人之交通違規單、違規照片,及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0五六四號鑑定函等證物,堪認上訴人所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取,已詳予說明並指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雖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究係如何收集本件偽造之紙幣,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收集本件通用紙幣,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業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予以引用,並無違誤,尚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二)原判決結論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查該第一審判決於主文中宣告沒收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三十六張,並在事實欄中載明上訴人收受扣案之偽造新台幣新版一千元紙幣共三十六張無誤(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第三行、第八行),及上開扣案紙幣經鑑定均屬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是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漏載上訴人收集偽造紙幣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復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係意圖以偽造之紙幣冒充真鈔使用,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論述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在牟取財產不法利益,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自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查第一審審理時就前開證人王柏智在偵查中之供詞已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對該王柏智供詞之證據能力並無任何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經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再行訊問上訴人對王柏智之供詞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並在審理時提示並朗讀要旨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均答以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六二頁),參以王柏智在偵查中到庭後,嗣在第一審再傳喚到庭作證時,均未提出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依卷證資料綜合觀察,均無證人王柏智在偵查中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扣案之偽鈔伊事先知道係偽鈔,係伊自行裝入信封,並封以塑膠袋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四七頁、第六六頁),上開上訴人之供詞已再次佐證扣案偽鈔與上訴人之關連性;原判決引用證人王柏智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詞,雖未就該證人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未加說明,稍有瑕疵,但於判決本旨及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非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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